(2011)一中民终字第11748号(2)
齐冠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2011)房民初字第2242号判决,依法改判村委会按征地补偿公示给付齐冠军应得(土地补偿和安置)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村委会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户(口粮田)与(承包地)因被依法征收,土地使用权丧失,有权依法获得补偿。有权要求村经济组织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召开村民会议,合理分配已收到的补偿款。如不分配村民,则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分配决议内容,已经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侵害了齐冠军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村民代表在开会前未和村民商议听取意见,决议不是齐冠军与村民的真实意思。已经没有代表力,同时此项决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齐冠军提出按24万元每亩分配,是村委会在未给齐冠军及村民征地补偿款就强行施工时,当着齐冠军及村民公布的。
村委会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齐冠军的上诉意见答辩称:齐冠军没有搞清征地补偿的补偿阶段,本此纠纷是地上物的补偿,村委会已经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青苗补偿的决议,有些村民已经领取了青苗补偿款,齐冠军没有到村委会领取补偿款,齐冠军本次诉讼是误解了全额补偿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包括齐冠军承包的耕地在内的饶乐府村部分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之后,饶乐府村村民代表大会仅就相应青苗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形成了决议,对其它土地补偿收益尚未作出分配决议,故齐冠军要求按照每亩240
000元计算支付补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齐冠军提出的有关村民代表会形成的决议效力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此,对齐冠军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齐冠军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齐冠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郑伟华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徐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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