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140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1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创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唐岛路。
法定代表人隋学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洁,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工业区南环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姜胜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林,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3号。
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创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7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华、梁睿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完毕。
创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0月11日,创统公司与山崎公司签订一份《EPS应急电源承揽合同》,约定山崎公司向创统公司定作各种规格型号的EPS应急电源共78台(容量总计707千瓦),价款总额为1
686
000元。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发货、付款时间,山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特别约定,山崎公司无故拒绝接受标的物的,应当按合同总额的65%赔偿给创统公司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创统公司根据山崎公司要求交付了35台EPS设备(容量合计316千瓦),剩余的43台设备(容量合计391千瓦),山崎公司一直未要求交付。而且山崎公司仅支付前两期价款共计336
600元,剩余1 349 400元一直未支付。
2010年2月,创统公司起诉山崎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价款共计1 264
500元(当时尚有部分质保金未到支付期),并接收剩余43台EPS设备。由于在庭审中,山崎公司当庭要求解除未履行的合同,创统公司不得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山崎公司支付已交付设备的剩余价款729
55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未履行部分的违约金606
076.59元。后该案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只是部分支持了创统公司要求支付35台设备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山崎公司解除未交付43台设备的合同,给创统公司造成损失,创统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山崎公司的违约责任,有权依据合同法该规定要求山崎公司赔偿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山崎公司赔偿创统公司经济损失186
485.10元(按未履行部分391千瓦的20%计算);2、诉讼费由山崎公司承担。
山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创统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定作合同纠纷已在2010年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中事实已经表述的很清楚。创统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在先,山崎公司在一审答辩状和反诉中已经说明,创统公司依据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要求山崎公司赔偿损失不成立。而且一审法院已确认创统公司并没有制作43台配电柜,也没有证据证明山崎公司给创统公司造成损失,所以判决驳回了创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属于一事不二理。请求法院驳回创统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就双方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EPS应急电源承揽合同》,创统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将山崎公司诉至该院,要求:1、山崎公司支付已履行合同部分的剩余价款729
5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2 491.74元,共计 862 041.74元;2、山崎公司支付未履行合同部分的违约金
606
076.59元(未履行部分391千瓦的65%)。山崎公司应诉后,辩称创统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迟迟不能供货,为防止损失扩大,山崎公司自行进行了安装。不同意创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1、创统公司支付山崎公司安装更改应急电源柜所发生的工时等费用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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