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1407号(2)
000元、电池款12 000元,共计82 000元;2、创统公司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60
696元。该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6月15日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除2008年11月20日交付的5台应急电源货款107
312.59元的5%质保金未到期外,山崎公司共应支付创统公司已履行部分的货款为748 207.21元,山崎公司已支付创统公司336
600元,判决山崎公司仍应支付411 607.21元。同时,该判决认为山崎公司就合同已履行部分迟延付款,应支付创统公司违约金90
000元。关于创统公司要求支付未履行合同部分606
076.59元违约金的请求,该判决认为创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完成43台应急电源,无法证明损失存在,驳回了创统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同时驳回了山崎公司的反诉请求。该一审判决作出后,创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3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大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创统公司以双方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EPS应急电源承揽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本案诉争的事实,在(2010)大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一中民终字第132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清,创统公司本案诉请的赔偿损失在该两份判决中已作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生效判决予以履行。根据一事不二理的法律原则,创统公司无权再提起本案诉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创统公司的起诉。
创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创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援用的法律与(2010)大民初字第1989号案均不相同。创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为《EPS应急电源承揽合同》有效成立后,山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创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关于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创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山崎公司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金额的20%赔偿给创统公司造成的损失。创统公司本次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审理。
山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1989号案中,创统公司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创统公司诉山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山崎公司提出解除未履行部分合同的要求,为此创统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山崎公司支付已履行部分的剩余价款729
5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2 491.74元,合计862 041.74元;2、判令山崎公司支付未履行合同部分的违约金606
076.5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山崎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创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作为定作人的山崎公司存在无合法理由解除双方签订《EPS应急电源承揽合同》的行为,并且创统公司依据前述解除行为向山崎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未经过人民法院的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1989号案中,依据创统公司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可知创统公司已经根据山崎公司关于解除未履行部分合同的要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山崎公司支付未履行合同部分的违约金(要求山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额65%赔偿由此给创统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诉争的事实,在(2010)大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一中民终字第132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清,创统公司本案诉请的赔偿损失在前述案件中已作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生效判决予以履行。
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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