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140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1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缘丰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张各庄村张孙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杨秀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生,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天缘丰利工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龙府花园1号楼6门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2号院。
法定代表人国金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春,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宿舍。
上诉人北京天缘丰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6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艾军、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天缘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2月前,天缘公司为英超公司加工服装。英超公司未能与天缘公司及时结账。2009年12月15日英超公司给了天缘公司一张票号为02113923,金额为12
066.45元的转账支票。因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故天缘公司将支票存到银行后被退回。在此期间英超公司尚有另外64
933.80元加工费未结算,故英超公司尚欠天缘公司服装加工费共计:77
000元。票号为02113923的转账支票出票人为北京天釜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釜公司),虽英超公司否认该支票是其公司出具的,但因天釜公司与英超公司实际上是一家单位,故英超公司应向天缘公司兑现该支票金额。故起诉要求英超公司支付天缘公司服装加工费77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1年6月20日,天缘公司提交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英超公司支付服装加工费62 586.6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天缘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起诉,称2009年12月前,天缘公司为英超公司加工服装。到2009年12月22日,英超公司共欠天缘公司加工费87
323.99元。为此英超公司给天缘公司两张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22963546,金额为75
257.54元;一张票号为02113923,金额为12
066.45元。因这两张支票均为空头支票,故被银行退回。故起诉要求英超公司支付加工费87
323.99元。2010年4月6日天缘公司认为票号为02113923,金额为12
066.45元的转账支票出票人为天釜公司,诉讼主体不对,向该院申请撤回了该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英超公司支付服装加工费75
257.54元。2011年4月6日,大兴法院做出(2011)大民初字第4340号调解书,确认英超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天缘公司加工费75
257.54元。
本案中天缘公司提供了与英超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三份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081023-1、20081024-1、20081023-2,三份合同总标的为62
586.6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除前述三份合同之外,天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2009年12月前还曾与英超公司发生过其他服装加工业务,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前述三份合同所指向的服装加工费与(2011)大民初字第4340号调解书中其公司所主张的服装加工费75
257.54元之间的区别。天缘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已经该院做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4340号调解书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天缘公司无权再针对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天缘丰利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天缘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天缘公司在2009年12月前与英超公司还发生过其他业务往来,原英超公司副总经理王晓波的证明可以佐证,天缘公司二审提交的四份银行对账单也可以证明该事实。(2011)大民初字第434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加工费数额是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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