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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1403号(2)
275元,天缘公司现在主张的数额为62 586元,两次数额不一致。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天缘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缘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四份银行对账单,杜宏书面证言。英超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诉讼期间即已存在,天缘公司由于己方原因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英超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天缘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三份合同签订时间及交货时间均发生于2009年12月22日前,因此在2011年3月2日天缘公司向大兴法院提起诉讼时,天缘公司对本案三份合同尚未支付加工费的情况应当明知。在(2011)大民初字第4340号案件起诉状中天缘公司的表述为“到2009年12月22日共欠原告(即天缘公司)加工费87
323.99元”,其中应当包括本案三份合同所欠的加工费。现(2011)大民初字第4340号案件已经调解解决,现天缘公司否认该案件中包含本案所涉三份合同,但不能举证证明(2011)大民初字第4340号案件处理了双方哪几笔业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在2009年12月22日前是否存在其他业务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认定,天缘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使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阴 虹
审 判 员 艾 军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二○一一 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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