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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082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0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
负责人田惠宇,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航,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新华网络有限公司编辑,现住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中里2号青年汇佳园7号楼2单元602号。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宇航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9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法官卫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银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7月25日,王宇航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对应的账号为2767485010125310。截至2010年9月22日,王宇航共计欠款6387.51元。经建设银行多次催收,王宇航仍未还款。故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宇航返还建设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6387.51元(截至2010年9月22日),及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二、王宇航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006年9月21日张洪亮(又名张波)抢劫被害人孙鑫(系本案诉争信用卡附属卡持卡人)并致其死亡,随后凭劫取的附属卡从ATM机提取现金3000元。建设银行在本案中起诉的欠款金额均因张洪亮的犯罪行为而产生,而非持卡人王宇航或附属卡持卡人孙鑫的真实信用卡交易行为所致。故该案诉争款项而言,建设银行与王宇航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此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而是涉及刑事犯罪,故应当裁定驳回建设银行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建设银行的起诉。
      
建设银行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支持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王宇航在建设银行处申领了信用卡,孙鑫作为信用卡附属卡的使用人由此产生的欠款理应由王宇航偿还。孙鑫被张洪亮杀害,其权利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向张洪亮主张赔偿。在整个过程中建设银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犯罪分子造成的损失,同时也无法向张洪亮主张。其次,王宇航归还银行信用卡欠款和犯罪分子盗刷信用卡是两个法律关系。故此,一审认定建设银行与王宇航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驳回建设银行的起诉是错误的。
王宇航同意一审法院裁定。针对建设银行的上诉,王宇航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上述欠款不应由王宇航承担。同时,孙鑫遇害后,建设银行同意王宇航填写手续进行内部核销,王宇航也填写了手续。建设银行一直没有要求王宇航付款,且未告知核销的进展情况,其主张已过了诉讼时效且故意增加了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起诉要求王宇航偿还被害人孙鑫信用卡附属卡内的款项及利息,但该欠款的形成系由张洪亮杀害孙鑫后,抢劫孙鑫所持的信用卡附属卡,采取盗刷的行为提取现金后形成的,就诉争的款项而言,建设银行与王宇航之间不存在平等的、真实的民事交易行为,而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裁定驳回建设银行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建设银行上诉称孙鑫作为信用卡附属卡的使用人由此产生的欠款理应由王宇航偿还,孙鑫被张洪亮杀害后,其权利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向张洪亮主张赔偿,王宇航归还银行信用卡欠款和犯罪分子盗刷信用卡是两个法律关系之理由,本院认为,综合张洪亮的整个犯罪过程看,张洪亮的行为属于盗刷信用卡的行为,因刑事犯罪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的范畴,建设银行以民事纠纷起诉王宇航不当。故本院对建设银行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建设银行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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