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一中民终字第1081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0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房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燕房路小区23号楼1层106。
负责人杨海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本科,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嘉祥县卧龙山镇国道路117号。
委托代理人喻东南,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铁北街健康委八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振海,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满族,北京广源福盛建材经销中心业主,住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杨驸马庄村六区18号。
委托代理人李翠霞(武振海之妻),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永安家园小区4号楼4单元202号。
委托代理人刘平,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永安家园小区2号楼5单元202号。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房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振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0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振海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7月23日,其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武振海名下威志牌小轿车(车牌号京P07X06)购买车辆保险,武振海向保险公司履行了全部缴费义务。当时,保险公司未向武振海交付保险合同条款。
2010年10月24日20时许,武振海所驾车辆在房山区韩村河镇被人抢劫,武振海于同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报案。2010年10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向武振海出具立案通知书。该案至今未侦破。2010年10月25日,武振海向保险公司报案。2010年12月24日,保险公司出具《拒赔报告书》,拒绝向武振海履行机动车盗抢险赔偿,拒赔依据是《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规定。
武振海认为,对合同双方而言,法律地位平等,合同内容及约定应明确告知,且本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更应履行向武振海说明并解释的法定义务,其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更是如此。而本案,保险公司却连保险合同的书面条款都不向武振海提供。发生理赔事故后,保险公司却以该条款约定为由拒绝向武振海履行赔偿义务,显然侵害了武振海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的合同违约行为。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武振海车辆盗抢损失50
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定损员立即与武振海取得了联系,并于次日查勘了出险地点,并对武振海做了询问笔录。后经保险公司调查人员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侦支队了解案情得知,武振海以收取车费为目的,允许陌生人搭载,造成车辆被抢。武振海的行为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7条第3款: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不同意武振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武振海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京P07X06轿车(价税合计50
800元)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B)、全车盗抢险(G)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A,B,G)(M)。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3
8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2日24时止。武振海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
2010年10月24日晚,武振海驾驶被保险车辆,有偿搭载了两名陌生男子。途中,该车辆被抢。后,武振海分别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报案。现刑事案件在侦查中。
2010年12月24日,保险公司认定武振海以收取车费为目的,允许陌生人搭载,造成车辆被抢,其行为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7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了拒赔决定。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