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043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0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龙,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高庄村高野路107号。
委托代理人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济微公路10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高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高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新刚,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宽,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高庄村高野路北巷13号。
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金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高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高庄经合社)、王占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华、梁睿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完毕。
刘金龙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高庄村(以下简称高庄村)按家庭人口分地,刘金龙分得位于大兴区青云店镇高庄村地名果西的耕地5.67亩,2000年刘金龙的5.67亩地让高庄经合社在未征得刘金龙同意下强行占有、使用,并发包给王占宽经营使用。后刘金龙多次要求王占宽、高庄经合社立即退还非法占用刘金龙的耕地,王占宽、高庄经合社拒不退还。王占宽、高庄经合社的强占行为持续10年之久,给刘金龙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刘金龙是经村里分地合法取得耕地的使用权,使用权的期限为30年,在使用期间内任何个人、单位不得侵占,王占宽、高庄经合社的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庄经合社与王占宽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令高庄经合社、王占宽立即退还刘金龙位于大兴区青云店镇高庄村地名为果西的耕地5.67亩;判令高庄经合社、王占宽赔偿非法占用刘金龙耕地的损失费(自2000年至2010年共10年,每亩1600元)共计90
720元;诉讼费用由王占宽、高庄经合社承担。
王占宽在一审中答辩称:王占宽原来在村里有耕地。现在承包的地是经过村里调整而来的,王占宽现在的承包地跟村里签订有承包合同。
高庄经合社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金龙的诉讼请求。关于本案诉争的土地,村里和王占宽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当时刘金龙属于自愿退地。现在的土地都有具体承包人,无法退还。而且对方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来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和村民刘青才签订的,所以对方起诉的主体也有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9月20日,刘青才(承包方)与高庄经合社(发包方,原名称为垡上乡高庄村经济合作社,现变更为青云店镇高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如下:承包方承包老坝地10.34亩(每亩每年交纳承包费140元),果西地5.67亩(每亩每年交纳承包费140元),河坑地4.93亩(每亩每年交纳承包费90元)和4.85亩(每亩每年交纳承包费100元)共两块,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9月25日起至2028年9月25日止。在合同订立双方的承包方处写有本村社员刘青才、莲、龙(简称乙方)字样,土地承包合同尾部的承包方落款处由刘青才签字确认。上述土地中,刘金龙诉争的5.67亩果西地在签订合同后实际由刘青才经营管理。庭后经与刘青才家人了解,在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因需要交纳承包费,刘青才无力耕种土地,遂与刘金龙协商,但刘金龙不同意交纳承包款,并称如果刘青才不想种地就退了。2001年2月27日,刘青才的妻子王素红到村里办理了5.67亩果西地的退地手续。根据王占宽提交的承包土地变更协议,由于高庄村进行养殖业生产,需要使用王占宽原来的7.23亩土地,高庄经合社将本案刘金龙诉争的果西地5.67亩补给了王占宽,双方于2005年9月25日签订了承包土地变更协议。该诉争土地现由王占宽实际耕种。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变更协议、放弃土地承包权协议书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1998年9月2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刘青才与高庄经合社签订,在合同的承包方签字处仅有刘青才签字确认。根据当时的政策,可以认定刘青才作为承包户的代表与高庄经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承包合同签订后,本案诉争土地果西5.67亩地实际由刘青才耕种。退地之后,在村里将地转给王占宽至今,该地一直由王占宽实际耕种。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应当遵循当时的国家政策和法规。本案中虽然诉争土地的退地手续系由合同签订人刘青才的妻子办理,但刘青才系土地承包户的代表,故该退地手续虽有瑕疵但符合当时的做法。刘金龙在庭审中陈述自己为诉争土地的实际耕种人,并且耕种两年,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与其之后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刘金龙在村里分地后并未实际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权,亦未实际耕种过该5.67亩土地。其在村里分地后既不耕种土地,也不交纳承包费,而在长达十年之久后起诉请求确认其享有的土地承包权,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故刘金龙就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应当另行通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金龙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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