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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0431号(2)
刘金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8年9月23日,高庄经合社在向村民发包土地时,为了方便、节省工作程序,要求刘金龙家(4口人),刘清莲家(3口人,刘清莲为刘金龙之父)、刘青才家(4.5口人,刘青才为刘金龙之叔)三户承包的土地在一个合同里签订。为了配合高庄村的工作,三家同意将承包的土地签在一个合同中。《土地承包合同》的头部承包方处注明,本村社员刘青才、莲、龙,尾部由刘青才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大兴县垡上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和大兴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鉴证,并出具了鉴证书,鉴证书载明的土地承包方为刘青才、莲、龙。1999年1月18日,刘青才、刘清莲和刘金龙三家共同取得了大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刘金龙家取得了高庄村果西的耕地5.67亩和沙坑3.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头两年,刘金龙承包的5.67亩土地由其姨耕种,刘金龙交纳了土地承包款。第三年,因刘金龙的姨不愿意继续耕种,刘金龙才让刘青才耕种。因刘金龙忙于其他工作,未再关注承包的土地。去年,刘金龙想种地,才发现自己承包的部分土地被王素红给退了,由王占宽一直耕种。高庄经合社和王占宽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刘金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裁定存在以下错误:1、刘金龙取得了果西5.67亩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刘青才为承包户的代表,然后又认定刘金龙在村里分地后未实际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又自相矛盾。刘青才1人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只能说明另外两家认可刘青才代表其在合同上签字的效力,不能据此认定刘青才及家人就是另外两家的代表,更不能据此就认定刘青才及其家庭成员就是合同中所承包全部土地的承包人。一审法院认定刘金龙未实际取得果西5.6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取得为依据,与农户是否实际耕种没有必然联系。《土地承包合同》、《鉴证书》以及高庄村党支部于2010年9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可证明刘金龙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刘青才及刘清莲对刘金龙取得果西地5.67亩和沙坑3.4亩土地均无异议。2、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以及适用裁定等程序方面均不合法。一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中载明:“庭后经与刘青才家人了解,在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因需要交纳承包费,刘青才无力耕种,遂与刘金龙协商,但刘金龙不同意交纳承包款,并称如果刘青才不想种地就退了”,姑且不考虑上述事实真实与否,一审法院依据其庭后的了解形成笔录,并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严重违背诉讼程序规定。事实上,刘金龙将土地交给刘青才耕种后,根本未向刘青才家人表示过退地。刘金龙依据物权的请求权要求高庄经合社和王占宽退还土地,依据本案的事实,刘金龙具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金龙的起诉错误。此外,一审法院既然裁定驳回了刘金龙的起诉,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就不应该让刘金龙承担诉讼费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判令王占宽和高庄经合社退还刘金龙承包的位于高庄村果西的耕地5.67亩;3、诉讼费用由王占宽和高庄经合社负担。
高庄经合社及王占宽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刘金龙是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刘金龙是否存在自愿退地行为的情形下裁定驳回刘金龙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郑伟华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二○一一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赵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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