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一中民终字第10038号(4)
m2,未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该院确认玛尔思公司应当给付京通五金厂外墙保温板及金属格栅安装的劳务费为320
150元。玛尔思公司称京通五金厂没有完成外墙保温板及金属格栅的安装,无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2009年1月4日、10日双方各自的代表确认京通五金厂放弃1#楼顶层护栏及炮楼的工程,由玛尔思公司自由安排施工,此工程不再列入结算范围,对此该院不持异议。玛尔思公司与京通五金厂虽然约定了京通五金厂应于2009年1月19日将所有吊篮移至一层,但在安装劳务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以上施工内容包含本工程范围内对本工程使用的电动吊蓝装卸、拆除、局部搬运、安装,各种进场材料(成品和半成品)装卸搬运,工程完工,清理施工现场卫生成品保护等施工全过程。京通五金厂再依据自己单方的结算单要求玛尔思公司给付吊篮移动费,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现玛尔思公司已经给付京通五金厂劳务费435
747元,该款应从玛尔思公司应给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关于工程延期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京通五金厂主张是因玛尔思公司迟延送货造成的,玛尔思公司主张是因京通五金厂所派现场施工人员不够且管理混乱所致,双方均未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京通五金厂要求赔偿损失,其负有举证责任。在京通五金厂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延期系玛尔思公司造成的情况下,其要求玛尔思公司赔偿误工损失,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玛尔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京通五金厂劳务费十五万零三百八十八元;二、驳回京通五金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玛尔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京通五金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在一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大量证据显示工程延期是玛尔思公司造成的。玛尔思公司并非幕墙专业公司,施工中瞎指挥,无序化施工;原材料供应不及时,施工所需要的铝板,第一块是2008年9月20日送来的,最后一批是2009年1月17日;该工程是个豆腐渣工程,装修之前还要派出20余人剔除、修补施工洞口,这些并非合同内工作;玛尔思公司为了节约成本,过早拆除施工用脚手架,改用吊蓝作业,增加施工风险,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工期拖延到冬季,风力4级以上,工人就不能上吊篮;依据双方合同第13.2.1规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发包人工期延误或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发包方可以终止合同,并要求承包人在2日内退出施工现场,按照玛尔思公司所说,如系京通五金厂工人的问题,玛尔思公司竟无视延误工期,甘愿被业主罚款吗?综上,工期延误是玛尔思公司原因所致,故其应支付延期劳务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玛尔思公司支付京通五金厂劳务费278
109元;3、诉讼费由玛尔思公司负担。
玛尔思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关于京通五金厂实际完成工作量的认定错误。2009年1月19日协议中未写明京通五金厂已完成铝合金独立窗、金属阳台窗的安装,一审法院认定京通五金厂完成上述工作,属认定有误,该部分费用应从工程总量中扣除;一审法院关于京通五金厂完成了外墙保温板及金属格栅的安装工作的认定错误,该部分费用亦应从工程总量中扣除;由于京通五金厂未完成上述工作量,导致玛尔思公司另找其他人完成,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有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3、本案诉讼费由京通五金厂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审理查明,京通五金厂与玛尔思公司在二审中均认可,清河嘉园1#已经完工入住。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通五金厂与玛尔思公司签订的“清河嘉园”1#外装修安装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针对京通五金厂称因玛尔思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京通五金厂称玛尔思公司存在拖延工期问题,但其提举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且京通五金厂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009年1月19日还与玛尔思公司就工程结算及完工问题达成协议,该行为表明,京通五金厂对工程延期是认可的,故京通五金厂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玛尔思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京通五金厂已全部完成了铝合金独立窗、金属阳台窗的安装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双方2009年1月19日达成的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工程已接近完工,双方即将结算,协议书同时确认,尚未完工的外墙保温板、金属格栅均应于2009年1月21日中午前完成,该份协议书中并未写明铝合金独立窗、金属阳台窗尚未完工,如果协议书签订当时,该两项工程尚未完成,那么,就应比照外墙保温板及金属格栅的约定,将具体完工时间予以明确,未明确即应视为完成,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玛尔思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玛尔思公司称一审法院对京通五金厂完成了外墙保温板及金属格栅安装的事实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玛尔思公司称因京通五金厂未完成全部工程,其已将剩余未完工程交由他人完成,该小区现已入住,假设玛尔思公司所述属实,则因玛尔思公司在将工程交付第三方之前,并未就京通五金厂已完成的工程量与京通五金厂进行核算,由于玛尔思公司将工程又转交他人,造成目前京通五金厂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玛尔思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玛尔思公司提举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将剩余工程交由第三方完成,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京通五金厂已完成外墙保温板及金属格栅的工程并无不当,玛尔思公司所持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此外,玛尔思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京通五金厂承揽的工程交由他人完成,故玛尔思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京通五金厂、玛尔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