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002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0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凤楼,男,194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邓庄村27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邓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邓庄村。
法定代表人康红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文刚,男,194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邓庄村民委员会干部,住北京市昌平区邓庄村330号。
委托代理人董翰生,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司法助理员,住北京市昌平区清秀园南区12号楼2单元262号。
上诉人高凤楼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邓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邓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7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凤楼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月1日,高凤楼与邓庄村委会签订《邓庄村粮田承包合同》,为期5年(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10日),涉及土地面积3亩。2010年1月25日,邓庄村委会以该合同到期为由向高凤楼下发了关于收回村民土地使用权的《通知》,《通知》明确:邓庄村委会于2009年9月30日收回高凤楼的土地使用权。为此,高凤楼多次找邓庄村委会协商,要求依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政策延长承包期限至30年,未果。为维护高凤楼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邓庄村粮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条承包期限为5年的条款无效;2、延长《邓庄村粮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到30年;3、诉讼费由邓庄村委会承担。
邓庄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邓庄村委会否认高凤楼提出的30年承包期限。2003年昌平区委印发关于全面落实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积极推进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实施方案,邓庄村系按上级的指示落实土地流转。《土地承包法》第18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通过,可以制定承包方案。2005年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过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同意,程序合法,是贯彻落实上级政策的具体落实行为,不属于邓庄村委会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自行制定的土地政策。综上,鉴于2005年邓庄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新一轮承包合同在程序上合法,内容上符合政策的要求,故邓庄村委会不同意高凤楼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高凤楼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高凤楼及其家庭成员陈玉仙、高旭领取了(昌)城南邓庄确权确利证(2005)第205号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邓庄村委会在进行社员确权确利工作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对于现在耕种承包田的社员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2005年9月,邓庄村委会为甲方、高凤楼为乙方签订邓庄村粮田承包合同,该合同规定:为了加强对土地的管理,落实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土地承包政策,根据邓庄村土地耕种状况和村民代表会所作决议,对原村民承包田由集体向承包户重新发包;乙方承包土地面积3
亩,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10日,承包土地的价格为每亩每年人民币10元。甲方的权利义务为:1、按时向乙方提供农机、水电等有偿服务;2、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适时耕种和科学种田的技术指导;3、甲方有权依据合同监督乙方土地承包状况,对将土地种荒或在承包土地上搞非粮食作物种植的户,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并收回乙方土地承包权;4、甲方每年7月份按时收缴承包户承包土地费;5、如遇国家或集体征占土地,土地补偿归甲方集体所有,地上农作物补偿归乙方,由征占方负责赔偿;6、在承包期内,甲方依据乙方申请,有权对集体土地进行流转承包经营。乙方的权利义务为:1、依据科学适时种好种满承包土地,不浪费和荒芜土地;2、不准在甲方提供的粮田土地上搞非粮食作物种植性生产;3、不准在甲方提供的粮田土地上挖沙、取土、搞违章建筑;4、乙方每年7月份按时交纳土地承包费、水电费和机耕费;5、在承包期内乙方如不愿继续耕种时,必须在每年9月10日前将土地交回甲方,乙方无权转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注:甲方每年只办理一次流转承包手续);6、乙方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或集体征占时,乙方无条件将承包土地交回甲方。依据国家规定,土地补偿归国家集体所有,地上农作物补偿由征占方负责赔偿承包户损失。合同签订后,邓庄村委会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地交付高凤楼经营使用。在邓庄村农业户中,过半数农业户未承包到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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