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一中民终字第859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8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
负责人刘文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欧,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北正一区107号。
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恒星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045路。
法定代表人高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森,男,194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杨梅律师事务所职员,住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东园新村6号402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房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恒星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星货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梁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星货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恒星货运公司与人保房山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险)。合同约定:恒星货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京PJF280的小货车在人保房山公司处投保。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盗抢险、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月4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金西路星光影视城西侧,孙若骊所雇司机梁宏海驾驶辽ALF918的小型越野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恒星货运公司所雇司机张春玉驾驶的京PJF280的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若骊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春玉为全部责任,梁宏海无责任。2010年11月4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85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张春玉赔偿孙若骊车辆损失费共计34
000元,另承担诉讼费用325元。现恒星货运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后,恒星货运公司到人保房山公司处办理相关的理赔手续,人保房山公司以证据材料不全为由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1、人保房山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4
325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房山公司承担。
人保房山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恒星货运公司在人保房山公司处所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交警认定的真实性都认可,恒星货运公司已经到人保房山公司处进行了定损,保险金恒星货运公司也已经领走了。恒星货运公司现在的诉讼请求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范围,故人保房山公司不同意恒星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恒星货运公司与人保房山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恒星货运公司为车牌号为京PJF280的小货车在人保房山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70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 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
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
000元/座*2座;不计免赔率。2010年1月4日,孙若骊所雇司机梁宏海驾驶辽ALF918的小型越野汽车在北京市大兴区金西路星光影视城西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恒星货运公司所雇司机张春玉驾驶的京PJF280的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若骊的车辆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春玉负全部责任,梁宏海无责任。后孙若骊将张春玉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春玉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5
000元、租车费用7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张春玉赔偿孙若骊车辆贬值费25
000元、租车费7000元、车辆贬值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用325元由张春玉负担。2010年11月10日,孙若骊委托代理人陈昊凌出具收条,证明已经收到赔偿款共计34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