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8594号(2)
325元。庭审中,人保房山公司对于恒星货运公司提交的(2010)大民初字第8590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保险单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七款、第十条的规定,恒星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人保房山公司不负责赔偿。恒星货运公司抗辩其与人保房山公司签订合同时,人保房山公司并未向恒星货运公司交付保险条款也未以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恒星货运公司说明过免责条款。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2010)大民初字第8590号民事调解书、收条、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恒星货运公司与人保房山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恒星货运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另一方经该院(2010)大民初字第85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且已执行完毕。现恒星货运公司以此来要求人保房山公司赔偿,人保房山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人保房山公司依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七款、第十条的规定,抗辩恒星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恒星货运公司不认可收到过该保险条款、人保房山公司也未履行过告知义务,且人保房山公司在举证期内未能向法院提交已经送达保险条款及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故人保房山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人保房山公司
支付恒星货运公司保险理赔款三万四千三百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人保房山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2011)大民初字第1422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恒星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恒星货运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存在4点错误。第一、恒星货运公司与张春玉是雇佣关系认定错误。一审恒星货运公司提交的收条证据显示车主张春玉的赔偿款,而非收到恒星货运公司司机的赔偿款。因此人保房山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春玉为恒星货运公司的雇员存在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孙若骊将张春玉起诉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存在错误。事实是:孙若骊赔偿案立案时起诉书的被告有张春玉、恒星货运公司、人保房山公司。第三、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恒星货运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另一方经本院民事调解书调解,且已经执行完毕的认定是完全错误。一审证据调解书、收条均证实孙若骊收到赔偿款系张春玉给付,与恒星货运公司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第四、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称人保房山公司对(2010)大民初字第8590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存在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人保房山公司质证意见对(2010)大民初字第8590号民事调解书存在异议,而且《民事诉讼法》第88条明确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本案中的调解书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恒星货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就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恒星货运公司获得人保房山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法定条件必须是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人保房山公司与恒星货运公司均未参加调解并且未表示同意赔偿孙若骊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张春玉自行决定与孙若骊达成调解协议(一审笔录已经显示恒星货运公司提交过孙若骊的起诉状,但是案卷材料中没有),张春玉同意赔偿孙若骊共计三万四千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针对调解协议出具了(2010)大民初字第8590号民事调解书。人保房山公司认为如果张春玉为恒星货运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张春玉对孙若骊不具有赔偿义务。张春玉给付孙若骊赔偿款是无法律依据的自愿给付行为。对这一自愿给付行为人保房山公司无权干涉。但是张春玉的这一给付行为直接导致了恒星货运公司无任何损失需要赔偿孙若骊。因此恒星货运公司对孙若骊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人保房山公司也没有义务对恒星货运公司进行赔偿。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人保房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人保房山公司认为人保房山公司就孙若骊的车辆损坏赔偿已经与恒星货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损失最高赔付金额为151
037元,超过此金额部分,人保房山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人保房山公司对恒星货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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