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8594号(3)
恒星货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人保房山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由张春玉负责处理,肇事司机与受害人进行调解,是恒星货运公司委托张春玉和被害人进行调解,调解赔偿的金额远远低于实际发生赔偿的金额,是减少了赔偿金额。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以后没有要求恒星货运公司重复赔偿,说明受害人是认可这一调解的。调解不是双方私下进行的,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人保房山公司应该对被害人车辆贬值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是在交通事故时发生的,也就是说假如车辆在出交通事故之前和之后销售价格有差距,这个损失人保房山公司应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星货运公司与人保房山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恒星货运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另一方经(2010)大民初字第85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且已执行完毕。虽(2010)大民初字第8590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方为张春玉,但其与恒星货运公司是雇佣关系,张春玉作为受雇佣的司机,驾驶恒星货运公司所有的小货车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由恒星货运公司赔偿,同时,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的,应当作为保险人理赔的依据。现恒星货运公司以此来要求人保房山公司赔偿,人保房山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人保房山公司依机动车保险条款抗辩恒星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恒星货运公司不认可收到过该保险条款、人保房山公司也未履行过告知义务,且人保房山公司在举证期内未能向法院提交已经送达保险条款及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保房山公司所称其对恒星货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九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八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徐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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