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857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8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郑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成,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文静里19-408。
委托代理人陈英学,北京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
负责人刘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金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与被保险人杨亚平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杨亚平就其所有的京M
53281号迈腾轿车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保险合同已生效。2009年4月13日,杨亚平指定的驾驶员王磊军正常驾驶被保车辆行驶至京津塘高速进京方向25.4公里处,撞上路面长方形方钢。投保车辆严重受损,驾驶员王磊军胸部受轻微伤。杨亚平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索赔,经审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其车辆损失款182
658元,杨亚平将该赔款追偿权转让给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由于华北高速公司未尽到清理路面的义务,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故华北高速公司应对投保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北高速公司支付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理赔款182
658元;2、诉讼费用由华北高速公司承担。
华北高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起诉状中提到的杨亚光不是被保车辆的车主,亦不是驾驶人,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也未取得杨亚光的追偿权转让书,因此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中,被保车辆系撞上在其前面行驶的大货车掉下来的方钢(保险杠)发生事故,因此大货车是事故的责任人,华北高速公司不是事故的责任人。三、被保车辆的驾驶员未与前车保持适当车距,故其存在重大过错。综上,驾驶员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如要追究他人责任,也应向遗落障碍物的车辆追偿,华北高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杨亚平就其所有的京M
53281迈腾轿车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59
3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
2009年4月13日16时,杨亚平允许的驾驶人王磊军驾驶投保车辆在京津塘高速公路上行驶,交纳高速公路通行费200元。该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京津塘高速进京方向25.4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交通管理局朝阳分局就此事故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书记载当天天气为晴,事故的经过为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路面长方形方钢,车辆损坏,驾驶员王磊军胸部受轻微伤。王磊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该车由华北高速公司清障人员进行清障托运,根据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京津塘高速公路救援及清障收费明细表》记载,清障人员将车辆拖至三环路并收取清障托运费400元。经手人为刘国齐。
2009年4月14日,杨亚平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递交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就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索赔。该索赔书上有司机王磊军签字确认的出险原因及经过记载为:“本车行驶,大伙车掉下来的前杠马路中间,本车没有躲开,本车底部,前部剐掉下的前杠,经交。本车开不了。”后该车辆在北京博瑞祥泰汽车销售中心进行了修理,该中心出具的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记载修理费为182
258元。该数额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定损金额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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