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8578号(2)
2009年11月25日,杨亚平的委托人郭运发至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领取保险理赔款182 658元
。杨亚平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第三方进行追偿。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北京市高速公路养护质量管理规定》的规定,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及项目法人单位应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市路政局的有关要求,对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进行及时性、经常性、周期性、预防性养护和维修,保持公路和附属设施的完好,保证高速公路的正常使用功能,保障行车安全、舒适、通畅;高速公路主路保洁应以机械清扫为主,人工清扫为辅,机械清扫频率每天1-2次;高速公路路面应保持平整,及时修复坑槽、沉陷、翻浆等病害,使路面使用状况良好,保障行车安全。同时,华北高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日常清扫作业记录记载事故发生日其进行了清扫,清障巡视记录表记载其进行了巡视,其记录所清理的遗撒物中不包括方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保险人杨亚平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杨亚平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进行索赔,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救援及清障明细、修理费发票、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维修结算单、定损清单、维修发票、领取赔款委托授权书、转账支票存根、赔款收据、权益转让书等均证明其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为车辆维修费182
258元及清障费400元,即车辆损失共计182
658元。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已就该数额对杨亚平进行了赔付,杨亚平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第三方进行追偿。故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有权向华北高速公司进行追偿。华北高速公司抗辩称“杨亚光”不是被保车辆的车主从而抗辩称原告平安北京市分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但起诉状中“杨亚光”系笔误,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亦对此予以明确,故对该抗辩事由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同时华北高速公司抗辩称事故造成的实际车损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不符,其口头提出要求对车损进行评估,但其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且其对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救援及清障明细、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定损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的车损数额182
658元予以认可。
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要求华北高速公司赔偿事故损失,华北高速公司抗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华北高速公司作为京津塘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向在该道路上通行的杨亚平的车辆收取费用,则华北高速公司与杨亚平之间即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被保险人杨亚平履行了缴费义务,则华北高速公司应当履行道路管理者的义务,即保证高速公路的正常使用功能,保障行车安全、舒适、通畅,保障交费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华北高速公司虽然在公路上进行过巡视和清扫,但并未及时发现道路上的方钢,进而采取设置相应警示标志或尽快清除方钢的措施,导致事故发生、他人财物受损,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华北高速公司抗辩称该方钢系事故车辆前车掉落,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发生,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同时,华北高速公司称事故车辆司机存在超速行驶,且与前车未保持合理车距,但仍未就此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投保车辆司机在高速路上行驶,应集中注意力谨慎驾驶,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本身亦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华北高速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华北高速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要求华北高速公司赔付182
658元的主张,一审法院对127
860.6元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北高速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127
860.6元;二、驳回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北高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一、在一审过程中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肇事物方钢,各方均未见到方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庭审中的叙述可知,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未与前车保持适当车距,故其存在重大过错。三、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因肇事物的遗撒人的遗撒行为与投保车辆驾驶员未尽安全驾驶义务结合在一起所发生的,华北高速公司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了自己的清扫义务,仍未发现肇事物体,不应认定为存在过错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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