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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8578号(3)
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北高速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处理交通事故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得很清楚;投保车辆的损失是由于华北高速公司所管理的高速公路上出现方钢造成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记载,系投保车辆撞路面长形方钢所致。华北高速公司系京津塘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其向在该道路上通行的车辆收取相应的费用,与交纳费用的人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本案中的被保险人杨亚平履行了缴费义务,华北高速公司应当履行道路管理者的义务,在巡视和清扫公路过程中及时发现道路上的方钢,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并尽快清除方钢。由于其未能尽到上述管理义务,导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向杨亚平赔付后,向华北高速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投保车辆驾驶员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本身亦存在过失,适当减轻了华北高速公司的赔偿责任,仅让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酌判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华北高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七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百九十三元(已交纳),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五十四元,由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连印
审 判 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罗 静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康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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