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834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8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鸿禧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滑石道116号317室。
法定代表人王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东,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鸿禧临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万明园小区6楼1门3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耿荣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硕,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宣武区小喇叭胡同9号。
上诉人北京鸿禧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墨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2011)西民初字第3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艾军、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商贸公司和墨业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商贸公司按墨业公司的要求,为墨业公司加工定制各种规格的聚酯瓶及瓶盖,墨业公司收到货物验收后支付货款。商贸公司自2006年向墨业公司提供聚酯瓶及瓶盖。2009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商贸公司向墨业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加上2009年5月18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计193
052.15元。在此期间,墨业公司分四次向商贸公司支付货款80 000元,尚欠113
052.15元没有支付。故商贸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墨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3
052.15元,并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支付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墨业公司承担。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商贸公司表示,其对全部货款及票据进行核实,发现墨业公司对于2007年3月18日前的货款尚欠3246.4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墨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6
298.55元,并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支付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墨业公司承担。
墨业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院一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商贸公司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墨业公司之前支付的部分货款商贸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2009年5月18日及11月30日的3张增值税发票中的部分价款是对之前未开发票已付货款的补开。因此,增值税发票不能代表双方对所欠货款的确认,墨业公司所欠货款应按照出库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计算。2、2007年3月18日前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商贸公司所述墨业公司尚欠2007年3月18日前的货款3246.40元墨业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商贸公司与墨业公司存在口头协议,由商贸公司为墨业公司加工制作250克和100克聚酯瓶及瓶盖。双方在结算时以墨业公司签收的出库单中聚酯瓶的数量计算价款,聚酯瓶单价按照商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计算。
2004年3月5日至2007年3月18日,墨业公司签收了商贸公司出具的34张聚酯瓶出库单。针对上述出库单,商贸公司于2007年5月1日、6月28日、10月19日、12月26日、2008年5月12日向墨业公司开具了5张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分别为41
322.40元、21 924元、33 510.40元、30 195元、40 829.25元,合计金额167
781.05元。墨业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和6月29日分别支付了40 000元及20 000元,另外还支付了 104
534.65元。上述发票及出库单中的货款,墨业公司尚欠3246.40元没有支付。
2007年7月27日至2009年5月24日,商贸公司向墨业公司出具了22张出库单,其中250克聚酯瓶共137
300个,100克聚酯瓶共148 905个。2007年8月2日出库单中2838个250克聚酯瓶的价款双方已结,剩余134
462个250克聚酯瓶价款为96 715.90元,148 905个100克聚酯瓶价款为84 738.75元,合计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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