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8345号(2)
454.65元。墨业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3月8日,分四次共向商贸公司支付货款80 000元,尚欠101
454.65元没有支付。
墨业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合计104 701.05元(101 454.65元+3246.40元)。
针对2007年7月27日至2009年5月24日的出库单,商贸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和11月30日向墨业公司开具了3张增值税发票,其中250克聚酯瓶共123
962个,100克聚酯瓶共182 905个,总货款合计193
052.15元。2009年11月30日的增值税发票有两张,票号为02115409的发票250克聚酯瓶 77
362个,单价0.5982905983元,100克聚酯瓶71 205个,单价0.4700854701元,价款合计93
316.15元;票号为02115410的发票250克聚酯瓶34 000个,单价0.641025641元,100克聚酯瓶61
600个,单价0.4957264957元,价款合计61 228元。
一审判决认为,商贸公司与墨业公司之间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7年7月27日前的货款墨业公司是否已经付清,2007年7月27日之后的聚酯瓶数量和价款如何计算?
一、2007年7月27日之前的货款是否已经付清
对于2004年3月5日至2007年3月18日的34张出库单,商贸公司表示墨业公司尚欠3246.40元,其余已经结清。因此,对于该34张出库单,除了墨业公司是否尚欠3246.40元之外,双方无其它争议。
墨业公司在2007年6月两次共付款6万元,除此之外,墨业公司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针对2007年7月27日前的出库单另有付款行为。该院发现,2007年7月27日之前的出库单的货款要远大于墨业公司2007年6月支付的6万元。对于6万元之外的货款,除了3246.40元之外,商贸公司自认墨业公司已经支付。商贸公司的自认行为有利于墨业公司,该院不持异议。因墨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3246.40元进行了支付,该院认定墨业公司没有支付上述3246.40元。
二、2009年5月18日及11月30日的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对账结论
商贸公司认为,该3张增值税发票应视为对账结论。墨业公司表示,增值税发票中的部分价款是墨业公司之前已付价款,不能依据增值税发票作为应付款项的依据。该院的意见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根据上述规定,能够得出增值税发票是销售方销售货物开具的发票,不能得出是交易双方对交易价款形成合意的结论。在本案中,墨业公司对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货物数量和价款不予认可,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不能作为双方的对账结论及结算依据。
三、2007年7月27日之后的聚酯瓶数量及价款如何计算
出库单作为双方的交易凭证应作为结算依据。2007年7月27日之后的22张出库单中,有两张出库单聚酯瓶规格不明,数量分别为12
000个和6000个。因22张出库单中250克聚酯瓶数量大于增值税发票,100克聚酯瓶数量少于增值税发票,故该院判定上述规格不明的18
000个聚酯瓶规格均为100克。据此计算,22张出库单中,250克聚酯瓶总数为137
300个,扣除2007年8月2日出库单记载已结的2838个,余134 462个;100克聚酯瓶总数为148 905个。
2008年5月18日和11月30日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中123 962个250克聚酯瓶数量和价款如下表所示:
日期数量单价金额税率价税合计
5.18126000.6410256418076.9217%9450
11.30773620.598290598346284.9617%54153.40
11.30340000.64102564121794.8717%25500
合计1239628910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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