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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8345号(3)
22张出库单中未结算的250克聚酯瓶为134 462个,扣除上表中的123 962个,剩余10 500个。对于该10
500个聚酯瓶的单价,该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定其中的一半以0.5982905983元计算,另一半以0.641025641元计算,结果如下表所示:
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税率价税合计
250克52500.59829059833141.0317%3675
250克52500.6410256413365.3817%3937.50
合计105007612.50
因此,134 462个250克聚酯瓶总价款合计96 715.90元(89103.40元+7612.50元)。
2008年5月18日和11月30日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中182 905个100克聚酯瓶数量和价款如下表所示:
日期数量单价金额税率价税合计
5.18501000.495726495724835.9017%29058
11.30712050.470085470133472.4417%39162.75
11.30616000.495726495730536.7517%35728
合计182905103948.75
22张发票中100克聚酯瓶总数为148 905个,比三张增值税发票中少34 000个。对于该34
000个聚酯瓶的单价,该院亦根据公平原则判定其中的一半以0.4957264957元计算,另一半以0.4700854701元计算,结果如下表所示:

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税率价税合计
100克170000.49572649578427.3517%9860
100克170000.47008547017991.4517%9350
合计3400019210
因此,148 905个100克聚酯瓶总价款合计84 738.75元 (103 948.75元-19210元)。
综上,22张出库单中未结算的聚酯瓶价款为181 454.65元(96 715.90元+84 738.75元)。墨业公司已经支付80
000元,尚欠101 454.65元。
墨业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104 701.05元(101 454.65元+3246.40元),对于该部分货款,墨业公司应予支付。
四、关于利息损失
商贸公司要求墨业公司以所欠货款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利率标准,支付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商贸公司与墨业公司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商贸公司向墨业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应视为提出付款要求。墨业公司在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后就应当付款。墨业公司于2010年3月9日最后一次付款,距离商贸公司最后一次出具增值税发票已过3个月,显然超过了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剩余的货款,墨业公司除应继续支付外,还应向商贸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商贸公司主张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墨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商贸公司十万四千七百零一元零五分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十万四千七百零一元零五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商贸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认识错误。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规定》第二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依据上述规定,商贸公司认为增值税发票就是交易双方对交易的价格、数量合意的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部分内容,改判支持商贸公司另外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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