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8345号(4)
597.5元的货款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墨业公司负担。
墨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09年11月28日的供货证明;证据2、商贸公司业务员与墨业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会计的对话和视频。经质证,墨业公司认为商贸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且双方之间未对争诉债务进行过对账。本院经审查认为:商贸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本院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商贸公司与墨业公司之间的口头协议为有效协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所交的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墨业公司给付商贸公司货款104
701.05元并无不当。墨业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对商贸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认识错误的理由,因增值税发票主要功能是票随货走,抵扣税款用,在双方对该票发生争议时,不能直接作为双方对账的合意,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供货及付款的事实,故商贸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元,由北京鸿禧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百零三元(已交纳),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十元,由北京鸿禧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审 判 员 艾 军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二○一一 年 七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白 石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