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821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8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冰,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前八家居民区东区162号。
委托代理人罗襄屏,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业务拓展部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块玉南街4号院2楼1单元1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飞鸿远航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4号楼606A室。
法定代表人苑守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新,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飞鸿远航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知春里9楼2门501号。
委托代理人苏志忠,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太迅洋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二区19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沈继宁,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飞鸿远航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华太迅洋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月,华太公司拖欠东方公司货款及违约金727
388元无法归还,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东方公司以代位权提起的诉讼,判令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承担上述债务的给付义务。一审判决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华太公司同意继续由其履行债务,并于2009年7月10日与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华太公司拥有的国安公司未到期债权845
964元中的427
388元转让给东方公司。协议签订后,华太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及协议当面送达给了国安公司项目负责人李云武,并于2009年7月20日将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快递的形式送达国安公司。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后,在东方公司与华太公司和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的调解协议书中予以了确认。现国安公司所欠债务到期,东方公司多次索要未果。因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华太公司承诺对转让后的427
388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者,根据该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华太公司承诺按其与东方公司原协议的约定继续支付东方公司欠款利息,直至偿还时止,据原约定中有关利息计算的约定,华太公司应支付东方公司利息。另经东方公司调查获悉,国安公司未经东方公司许可已擅自将已属东方公司所有的货款转付给了华太公司。故请法院判令:1、国安公司、华太公司共同给付东方公司人民币427
388元;2、判令华太公司给付东方公司利息(自2009年9月15日起截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3、由国安公司、华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国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国安公司欠东方公司款项,国安公司无权监管华太公司的款项,故国安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
华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华太公司承认欠东方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款项,但该欠款与国安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128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方公司、华太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华太公司确认其与国安公司2007年8月8日签订的青龙桥街道城市管理与科技创安分中心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合同项目的合作协议已履行,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合同总金额为二百二十六万一千九百三十九元,按合同约定国安公司应支付华太公司工程款二百一十一万四千九百一十二元,国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款支付给华太公司一百二十六万八千九百四十七元,尚有余款八十四万五千九百六十四元未支付,华太公司保证该笔债权真实有效,并保证其为该笔债权的唯一权利人,并不存在与债务人国安公司折抵其他债务的情况,且未过诉讼时效,华太公司同意该笔债权八十四万五千九百六十四元中的四十二万七千三百八十八元转让给东方公司,并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两日内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国安公司,同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交由东方公司保管(已通知国安公司);东方公司和华太公司确认,本协议签订后利息仍按年12%计算;东方公司债权得到全部实现之前,东方公司与华太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灭失,华太公司对其尚欠东方公司的欠款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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