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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8213号(2)
一审诉讼中,东方公司向法庭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华太公司拖欠东方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727
388元,经与东方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华太公司同意将与国安公司履行青龙桥街道城市管理与科技创安分中心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合同项目中国安公司应支付华太公司的剩余工程款855
012元中的427 388元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国安公司收到本通知后应将剩余工程款中的427
388元直接支付给东方公司,特此通知。国安公司承认东方公司确实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过国安公司,但国安公司拒绝接受,其认为国安公司没有替华太公司保管款项的义务。
一审庭审中,关于国安公司与华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安公司和华太公司均称80余万元的剩余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且国安公司认可是在东方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送达国安公司且国安公司拒收后,其将该笔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华太公司的。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09)二中民终字第12851号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太公司与东方公司协议将华太公司对国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一经通知国安公司即发生法律效力,国安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应当将剩余工程款中的427
388元支付给东方公司,而国安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向华太公司支付80余万元的工程款的行为显然侵犯了东方公司的权利,故国安公司仍应向东方公司承担债权转让范围内427
388元的支付义务。国安公司虽称其拒绝接受该债权转让行为,但其是否同意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效力,该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华太公司明确表示东方公司债权得到全部实现之前,东方公司与华太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灭失,华太公司对其尚欠东方公司的欠款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华太公司应对上述427
388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华太公司与东方公司约定了逾期付款利率为年12%,华太公司亦应当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国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公司四十二万七千三百八十八元;二、华太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中国安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华太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四十二万七千三百八十八元为基数,自二○○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国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国安公司与华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国安公司向华太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国安公司委托华太公司向工程相关方(设备厂家、材料厂家、施工工程队等)支付的款项,而并非华太公司对国安公司的债权。故华太公司的债权转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国安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国安公司与东方公司根本不认识,双方也没有业务往来,是东方公司和华太公司之间发生债务纠纷,法院给他们做了调解,是华太公司说将来能从国安公司拿到钱,就把对国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东方公司。如果国安公司和华太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华太公司可以直接从国安公司要走,并不需要债权转移。国安公司当时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国安公司当时并不欠华太公司的钱,是之后华太公司承揽了国安公司项目,国安公司才付了华太公司钱。在债权转移的时候,只是说有845
964元的合同还没有履行,但此时国安公司和华太公司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东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国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首先,国安公司与华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上是一份承包协议,国安公司出具相应资质参与投标,华太公司负责施工,国安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不存在国安公司所说其支付给华太公司的款项是转付款项的情况。因为承包合同产生的债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所以东方公司和华太公司之间进行债权转让不存在任何问题。其次,国安公司称在债权转让时国安公司和华太公司之间还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说法与事实不符。债权转让时向国安公司项目负责人李云武核实过具体数额,在数额范围内做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有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国安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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