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8213号(3)
华太公司针对国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华太公司与国安公司之间确实是一种转付的关系。向国安公司提出债权转让的时候,当时国安公司回绝了,不同意债权转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太公司与东方公司协议将华太公司对国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转让通知一经到达债务人,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该效力的发生不以债务人承诺为前提。本案该债权转让协议一经通知国安公司即发生法律效力,国安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应当将剩余工程款中的427
388元支付给东方公司,而国安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向华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国安公司仍应向东方公司承担债权转让范围内427
388元的支付义务。国安公司虽称其拒绝接受该债权转让行为,但其是否同意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效力,故国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八十八元,由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北京华太迅洋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北京东方飞鸿远航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一十一元,由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连印
审 判 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罗 静
二○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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