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820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8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语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里一区4号楼610室。
法定代表人秦德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语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河南省南召县城关镇李青街13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晓东,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语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语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5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1月,语伴公司委托金视公司加工光盘,金视公司按照语伴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加工物,但语伴公司尚欠加工费138
100元未付。故金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语伴公司支付加工费138 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3
501元(利息损失自200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12月29日)。
语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语伴公司没有委托过金视公司加工光盘,语伴公司委托的是案外人加工光盘;其次,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语伴公司通过受委托方得知是金视公司加工的光盘,语伴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金视公司给予答复,但双方一直未就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再次,语伴公司已经与受委托方完成了结算;最后,金视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金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6日至2004年12月1日期间,金视公司加工并交付了160
480张名称为美国语伴的光盘(其中480张为损耗)和1000张名称为幸福村的光盘,上述光盘分别由安建平、郭胜群和郭娜予以签收,在签收凭证即金视公司的发货单上记载的委托方为“北京飞鸿博远”。2005年3月17日,语伴公司向金视公司发出质量反馈书,内容为“我公司于2004年11月份委托某公司(该公司要求我方直接与贵方协商)在贵公司加工光盘《美国语伴》第1张至第8张……据我公司初步统计,在前期销售的壹万套光盘中,至少有百分之三十出现不读盘、挑光驱、数据读一半不再读的现象。根据以上情况,我公司现要求贵公司将现有的8万片退回并重新压制,在15天内交回。待交货后,我公司支付已发行的8万片光盘的50%货款,即叁万陆千元,其余50%的款项作为对我公司的经济赔偿”。2006年10月30日,金视公司委托律师张永军向语伴公司发出律师函,向语伴公司主张加工费138
100元,语伴公司实际收到了该律师函。2006年11月2日,在张永军与语伴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德玉的电话录音中,秦德玉表示曾委托其他公司复制160
000张名称为美国语伴的光盘,光盘复制委托书系开具给天津民族光盘厂,且认可通过郭胜群、安建平和郭娜收取了160
000张光盘,秦德玉同时表示与金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并未说明接受其委托加工光盘的公司的名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语伴公司认可其于2004年收到了本案所涉光盘,并称其系与天津民族文化光盘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加工合同,委托该公司加工本案所涉光盘,且已经向该公司支付了部分加工费,但语伴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语伴公司认可其委托加工光盘的单价为每张0.9元。
关于金视公司主张的加工费的数额,金视公司称名称为美国语伴的光盘加工费为每张0.86元,名称为幸福村的光盘加工费为每张0.5元。
一审法院另查,金视公司就本案所涉加工费曾于2008年10月13日向语伴公司提起诉讼后撤诉,又于2010年9月16日向语伴公司提起诉讼,后再次撤诉,语伴公司未向金视公司支付过加工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为金视公司与语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做如下论述:首先,根据语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德玉的电话录音以及语伴公司的陈述能够确定语伴公司通过郭胜群、安建平和郭娜实际收取了本案所涉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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