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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8209号(2)
000张光盘,金视公司持有签收凭证,表明上述光盘系由金视公司交付,语伴公司称其系委托天津民族文化光盘有限公司加工上述光盘并支付了部分加工费,语伴公司应就其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语伴公司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语伴公司在其发给金视公司的质量反馈书中虽称委托某公司在金视公司加工光盘,但其同时表示支付80
000片光盘的50%货款,如果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则语伴公司不应向金视公司支付货款,对此语伴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语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委托其他公司加工本案所涉光盘,一审法院对语伴公司关于其与金视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辩称不予采信,同时一审法院认定金视公司与语伴公司之间基于交付和受领加工物的实际履行行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语伴公司应向金视公司支付相应加工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金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金视公司提交的证据,金视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最后一次向语伴公司交付光盘,于2006年10月30日向语伴公司寄送律师函,并曾分别于2008年10月13日和2010年9月16日向语伴公司提起诉讼,上述发送律师函和起诉的行为均构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诉讼时效中断,金视公司向语伴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9月重新计算,故金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语伴公司关于金视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语伴公司应向金视公司支付加工费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金视公司与语伴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加工费的数额,但语伴公司向金视公司发出的质量反馈书中记载80
000张光盘50%的价款为36
000元,据此计算,语伴公司委托加工光盘的单价为0.9元,语伴公司亦在一审当庭认可其委托加工的单价为0.9元,而金视公司主张两种光盘的加工费单价分别为0.86元和0.5元,均低于语伴公司认可的数额,故金视公司据此计算出的加工费数额138
1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语伴公司应向金视公司支付上述加工费,一审法院对金视公司关于加工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金视公司与语伴公司之间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本案系承揽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语伴公司应于收取加工物的同时即2004年12月1日给付相应加工费,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语伴公司未向金视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行为应属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金视公司主张语伴公司赔偿自2004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43
50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语伴公司提出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因语伴公司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明确提出反诉主张金视公司赔偿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语伴公司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语伴公司给付金视公司加工费138
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3
501元,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语伴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语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视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光盘复制有严格的法律限制。1996年6月12日,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联合发布了《进一步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通知》。《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光盘复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光盘复制单位必须凭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或《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受托复制光盘,不得接受其复印件、传真件委托的复制业务,不得在接受复制委托书前先行复制光盘;严禁光盘复制单位之间的转委托行为。光盘复制单位因某种原因不能按期完成与委托方约定的复制加工业务时,可由其直辖市推荐其他光盘复制单位,但必须经委托方同意并重新开具委托书。本案当中,语伴公司既没有委托金视公司复制光盘,金视公司复制光盘也没有得到语伴公司的同意和委托,金视公司即使复制,也是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二、金视公司与语伴公司之间既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合同,也没有实际的承揽关系存在。第一,金视公司没有复制委托书的原件,不能证明与语伴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第二,语伴公司提供的复制委托书并非语伴公司委托金视公司生产光盘;第三,金视公司发货单据上显示的委托方并非语伴公司;第四,金视公司发货单上的签收人员非语伴公司工作人员,据金视公司自称系包装单位人员,而金视公司从未设立包装单位;第五,发货单据上的“幸福村”非语伴公司产品;第六,金视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语伴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的是包装厂将光盘交给语伴公司,而非金视公司交付的光盘。三、语伴公司委托天津民族文化光盘有限公司为语伴公司复制光盘,语伴公司与天津民族文化光盘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关系。至于金视公司生产的光盘是如何接受委托、接受谁的委托进行生产的,语伴公司一概不知。语伴公司只是在光盘出现质量问题后应业务人员的要求出具一份质量反馈书,该质量反馈书只为解决质量问题的方便而出具,不能作为认定承揽关系存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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