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8209号(3)
金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语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德玉的电话录音、语伴公司发给金视公司的质量反馈书、语伴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金视公司持有的签收凭证,能够认定金视光盘公司为语伴公司加工制作了本案所涉的161
000张美国语伴光盘,语伴公司实际收取了上述光盘,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现金视公司向语伴公司主张相应的加工费,语伴公司应当给付。
语伴公司称该光盘系其委托天津民族文化光盘有限公司加工上述光盘并支付了部分加工费,但是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语伴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的金视公司的复制光盘行为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首先,其上诉所称的《进一步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通知》、《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光盘复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均属于部门规章;其次,就该规章的内容而言,旨在管理光盘复制行为、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属于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并不能否认金视公司光盘复制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语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六元,由北京语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三十二元,由北京语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连印
审 判 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罗 静
二○一一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康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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