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95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永富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李咀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忠蔚,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广生,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互益化工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马头村。
法定代表人董志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良,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通州互益化工厂职工,住址(略)。
上诉人天津永富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互益化工厂(以下简称互益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互益化工厂一审诉称:永富公司长期向互益化工厂购买货物,前期互益化工厂按约发货,永富公司按约付款。自2010年8月,永富公司订货,互益化工厂及时送货后永富公司不按时付款,只是给互益化工厂出具合同欠单,故互益化工厂于2010年9月停止为永富公司送货。永富公司共拖欠互益化工厂货款152
930元至今未付,故互益化工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永富公司给付货款152 930元;2、由永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永富公司一审辩称:对于欠款数额152 930元认可,但是互益化工厂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永富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120
000元,要求从货款中扣除永富公司的损失;互益化工厂至今未向永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互益化工厂与永富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永富公司从互益化工厂处购买乳液。2010年8月17日购销合同单载明:今有永富公司收到互益化工厂BC-04乳液6箱,货款金额44
400元;2010年8月26日购销合同单载明:今有永富公司收到互益化工厂BC-04乳液6桶,货款金额45
000元;2010年8月29日购销合同单载明:今有永富公司收到互益化工厂BC-05乳液67桶,货款金额16 130元;
2010年9月12日购销合同单载明:今有永富公司收到互益化工厂BC-04乳液6箱,货款金额47 400元。货款共计152
930元,永富公司未付款。
一审庭审中,永富公司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互益化工厂提供的乳液进行质量鉴定,但永富公司未能提供鉴定样品,鉴定程序未能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互益化工厂与永富公司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永富公司收到互益化工厂的货物后,理应按约付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现互益化工厂要求永富公司支付货款152
93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永富公司辩称互益化工厂提供的乳液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永富公司未能提供鉴定样品,鉴定程序未能完成,永富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互益化工厂提供乳液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永富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永富公司辩称互益化工厂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见,法院认为,互益化工厂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永富公司不付款的抗辩理由,永富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永富公司给付互益化工厂货款十五万二千九百三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永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永富公司多次强调互益化工厂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互益化工厂的产品存在具体的问题,及给永富公司带来的损失,但互益化工厂既不认可其产品给永富公司造成的损失,也不提供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一审法院片面要求永富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永富公司一审提出了质量鉴定的申请,也提供了互益化工厂的部分产品作为鉴定样品,但只因互益化工厂否认该产品是其产品,一审法院就不启动鉴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具备质量鉴定的条件,应当进行鉴定。综上,永富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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