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951号(2)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互益化工厂提交的购销合同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互益化工厂与永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互益化工厂按约供货,永富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按约付款,现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永富公司上诉提出互益化工厂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互益化工厂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永富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互益化工厂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永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永富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因永富公司提供质量鉴定的样本已经超出产品有效质检期,且无法证明为互益化工厂所供原产品,故一审法院未委托质量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永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九元,由天津永富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九元,由天津永富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 Ο 一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杨 育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