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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6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振达绿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4号楼19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学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兴奇,男,出生年月(略),满族,北京振达绿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璐,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全,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京林,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顾全,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振达绿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全、谷京林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8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全、谷京林一审诉称:顾全与谷京林系振达公司股东,为了解振达公司的经营情况,曾要求振达公司提供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顾全、谷京林复制,提供公司财务帐簿供顾全、谷京林查阅,但振达公司至今未提供。现顾全、谷京林起诉,要求振达公司提供2009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顾全、谷京林复制,提供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财务帐簿供顾全、谷京林查阅。
振达公司一审辩称:振达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在工商部门都进行了备案,顾全、谷京林也都查阅过。振达公司不同意将财务帐簿提供给顾全、谷京林查阅,振达公司认为顾全、谷京林查阅公司帐簿会损害公司利益。振达公司不同意顾全、谷京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振达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振达公司的股东为张学锋、张国栋、张立国、顾全、谷京林、日本国株式会社绿厨。
2011年4月21日,顾全、谷京林向振达公司书面提出要求振达公司提供2009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的振达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顾全、谷京林复制,要求振达公司提供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振达公司会计帐簿供顾全、谷京林查阅。
一审法院认为:顾全、谷京林系振达公司的股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顾全、谷京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振达公司答辩称顾全、谷京林查阅公司帐簿会损害公司利益,但振达公司未充分说明理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振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第十五日置备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于振达公司的办公场所供顾全、谷京林复制;二、振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第十五日置备二○○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会计帐簿于振达公司的办公场所供顾全、谷京林查阅。
振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顾全、谷京林均已查阅,振达公司无需再提供其查阅;顾全、谷京林要求查阅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会计账簿和复制2009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有损公司合法权益,振达公司不同意查阅和复制。综上,振达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顾全、谷京林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5761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顾全、谷京林作为振达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查阅、复制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权利。振达公司上诉提出顾全、谷京林已经查阅了公司2009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故公司无需再提供其查阅复制;顾全、谷京林查阅公司帐簿会损害公司利益,故振达公司不允许其查阅。但振达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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