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6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丹婕,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秋章,北京国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26A1-2。
法定代表人张东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立萍,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宿舍。
上诉人娄丹婕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5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信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月5日,娄丹婕作为房屋买受人,在安信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下与卖房人李赫、马媛(以下简称卖房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娄丹婕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2号院18号楼7至8层4单元702号房屋。同时,娄丹婕签署了《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和《服务费确认书》,并承诺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安信公司服务费51
000元。签署合同并支付购房定金后,娄丹婕一直以无购房能力为由拒绝支付安信公司居间报酬,故安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娄丹婕支付居间服务报酬51
000元。
娄丹婕一审辩称:娄丹婕不同意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娄丹婕是改善型住户,娄丹婕当时考虑将现在住的房子卖掉,再换一套本小区的房子。当时安信公司承诺将娄丹婕的现住房卖掉,并将娄丹婕看中的本小区的另一套房屋买下来,并劝说娄丹婕先签署购房合同,如果娄丹婕的房子卖不了,也可以不买娄丹婕看中的房子,也就是说如果置换房屋不成功娄丹婕不会有任何的经济损失。现在娄丹婕向卖房人交付了5万元购房定金,卖房人也没有将该定金退还与娄丹婕,并将房屋另售他人。另外,安信公司管理混乱,服务存在瑕疵。例如:与娄丹婕磋商居间合同的安信公司工作人员与在居间合同上盖章的不是同一人,安信公司无经纪人资质,居间合同未约定服务范围及安信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安信公司承诺可以帮助娄丹婕避税,但要求娄丹婕签署2份购房合同,娄丹婕觉得上述行为都是不合理的,居间合同应属无效。所以,在和家人沟通后,娄丹婕决定不再换房,并在签署合同后四五天的时间内就及时通知了卖房人和安信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安信公司、娄丹婕签署了《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约定娄丹婕拟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2号院18号楼7至8层4单元702号房屋,拟购买价格为340万元,安信公司作为居间人接受娄丹婕委托,提供居间服务,居间报酬为51
000元,居间服务包括:1.提供房屋出售信息,为娄丹婕寻找并确定意向房屋;2.提供与购买该房屋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3.协助娄丹婕对该房屋进行实地查验;4.协助并撮合娄丹婕与房屋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娄丹婕与卖房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娄丹婕购买上述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340万元;与安信公司签署了《服务确认书》,确认居间服务报酬为51
000元,安信公司已向其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前3项内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视为安信公司完成了第4项居间服务。之后,娄丹婕支付了卖房人定金5万元。
一审庭审中,娄丹婕提交其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录制的录音光盘,证明安信公司工作人员曾承诺如果置换房屋不成功,娄丹婕也不会有经济损失,但该录音材料中并未有类似表述;娄丹婕提交安信公司工作人员张清红的名片,证明其与居间合同上盖章的工作人员并非同一人。
一审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安信公司、娄丹婕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娄丹婕主张上述协议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现娄丹婕已与卖房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根据安信公司、娄丹婕达成的《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及《服务确认书》,安信公司已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因此娄丹婕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居间服务报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娄丹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安信公司居间服务费五万一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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