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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69号(2)
娄丹婕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娄丹婕之所以在与安信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四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安信公司的管理原因,居间服务存在瑕疵;娄丹婕是在安信公司的诱骗下签署的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双方原来约定的是在娄丹婕出售现有住房后才能购买涉案的房屋,由于娄丹婕现有住房未能出售,才无法购买新的房屋,这一情况安信公司是知道和同意的。综上,娄丹婕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信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服务确认书、录音光盘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信公司、娄丹婕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安信公司已经促成娄丹婕与李赫、马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娄丹婕也签署了居间协议和服务确认书,故安信公司要求娄丹婕支付居间报酬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娄丹婕上诉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安信公司的管理原因,居间服务存在瑕疵及娄丹婕与安信公司约定的是在娄丹婕出售现有住房后,才能购买涉案的房屋,由于娄丹婕现有住房未能出售,才无法购买新的房屋,故不应支付居间费。鉴于娄丹婕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八元,由娄丹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六元,由娄丹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 Ο 一 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杨 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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