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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28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华,男,出生年月(略),回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女,出生年月(略),回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
法定代表人王东兵,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树辉,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文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家务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7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华一审起诉称:2008年10月1日,王文华与于家务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委托合同》,该合同认定王文华在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基础上,王文华将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于家务村委会,其经营权转让时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止,该合同约定了于家务村委会应于每年6月支付土地流转收益金10
080元(每亩800元/年,共计12.6亩),并约定了违约金的给付方式,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文华依约履行,于家务村委会支付了2009年的土地流转收益金。在王文华多次要求下,于家务村委会于2010年12月15日支付了土地流转收益金,于家务村委会已经构成了违约。此外,于家务村委会在实际使用王文华所流转的土地期间,未经王文华同意,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修道、铺设管线等,其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王文华与于家务村委会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委托合同》;2、于家务村委会支付王文华违约金10
0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于家务村委会承担。
于家务村委会一审答辩称:不同意王文华的诉讼请求。王文华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之后一直履行至今,履行过程中由于财务方面的原因,未能及时给付王文华收益金,待于家务村委会调整后,于2010年12月中旬支付了王文华当年的收益金,王文华在领取收益金的同时,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该土地的性质没有变化,也没有建筑物。关于违约金,于家务村委会承认在发放收益金的时候存在违约行为,愿意支付王文华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王文华与于家务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委托合同,约定:王文华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西口的12.6亩承包地经营权流转给于家务村委会,于家务村委会在合同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依法签订流转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合同,有权自主选择流转方式和流转受让方,有权自行收取流转价款及其他流转收益;受让方在合同期内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与于家务村委会协商确定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确定流转土地用途以及确定与流转有关事宜;该合同的委托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于家务村委会在次年6月按每亩800元支付流转收益金,共计10
080元;于家务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文华支付收益金,不得无故拖欠;于家务村委会应按照法律规定和政府的统一规划,依法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于家务村委会不按约定向王文华支付收益金的,除应支付所得收益金外,还应当支付相当于应支付收益金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
同年,于家务村委会就包含王文华涉案土地在内的地块,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家务乡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于家务村委会将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民族中学西侧土地租赁给于家务乡政府,土地总面积为249.6亩,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租金为每年每亩800元,即199
68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6月底前于家务乡政府将当年度的租金一次性付给于家务村委会;于家务乡政府应按合同约定的用途、范围、方法对承租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2010年12月15日,于家务村委会向王文华发放了涉案土地2010年的土地流转收益10 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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