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287号(2)
一审法院认为:王文华与于家务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王文华将其承包的涉案土地流转给于家务村委会后,于家务村委会未依约向王文华支付相应的流转收益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王文华支付违约金;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依于家务村委会请求,对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于家务村委会迟延给付流转收益金的行为不足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外,于家务村委会已将涉案土地转租给于家务乡政府,没有证据表明该土地用途已发生变化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故法院对于王文华解除土地流转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于家务村委会给付王文华违约金一千零三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王文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文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显失公平。一、于家务村委会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具有多处违约及违法的行为,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王文华流转的土地性质系农业用途性质的土地,按照协议的约定于家务村委会不能擅自变更土地性质,于家务村委会在通过流转协议取得农业用途性质的土地后,采用闲置撂荒的方式欺骗政府有关部门,将属于农业用途的土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上市交易,于家务村委会存在严重违约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有悖事实;二、于家务村委会还存在逾期支付土地收益金的行为,一审法院在判决驳回王文华要求解除合同诉请的同时,仅象征性的判决于家务村委会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综上,王文华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王文华的上诉主张。
于家务村委会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文华提供的土地流转委托合同、照片,于家务村委会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占地补偿费发放记录,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文华与于家务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王文华将其承包的涉案土地流转给于家务村委会,于家务村委会应当依约向王文华支付土地流转收益金。现王文华上诉提出于家务村委会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土地农业性质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解除合同。鉴于王文华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于家务村委会存在擅自改变土地性质的行为,且即使存在王文华主张的因国家政策改变,征占农业用地的情况,按照合同的约定也应当由双方共同协商对于原合同条款进行修改,不存在于家务村委会构成违约的情况,故王文华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文华上诉还提出于家务村委会存在逾期支付土地流转收益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也应当解除合同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鉴于于家务村委会虽存在迟延给付流转收益金的行为,但该行为不足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一审法院也依法判决了于家务村委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王文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六元,由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二元,由王文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 Ο 一 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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