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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16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珍,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胡连顺,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南菜园村。
法定代表人张义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炯,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金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圣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金珍一审诉称,自2002年起,朱金珍为圣云公司开发的黍谷山旅游风景区工程供应黄花松等木材,现尚欠朱金珍177
591元木材款未付。2009年4月21日,圣云公司为朱金珍出具欠条1张。故要求圣云公司给付朱金珍货款本金177
591元及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的利息19 549.82元。
圣云公司一审辩称,朱金珍所述属实。同意给付货款177 591元,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不同意给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起,朱金珍为圣云公司开发的黍谷山旅游风景区工程供应黄花松等木材。2009年4月21日,圣云公司向朱金珍出具了欠木材款177
591元的欠条1张。履行过程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圣云公司向朱金珍购买木材,负有依约定及时清偿的义务。故法院对朱金珍要求圣云公司给付木材款177
5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朱金珍、圣云公司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亦未明确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限,故对朱金珍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圣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金珍木材款十七万七千五百九十一元;二、驳回朱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朱金珍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圣云公司与朱金珍的买卖合同关系在2002年就发生了,在2002年至2009年期间,圣云公司多次更换朱金珍手中的欠条,且口头承诺要支付利息,朱金珍从最后一次出具欠条时起算已经牺牲了很大一部分利息损失,但一审法院却以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为由,驳回了朱金珍的利息请求,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不能依法依理服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返还本金,却不支持从权利利息是错误的;即使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至少从朱金珍起诉之日起已表明了要求付款的强烈愿望,法院至少应当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综上,朱金珍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圣云公司给付朱金珍利息损失。
圣云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朱金珍向法院提交了欠条证明圣云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圣云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朱金珍要求圣云公司给付木材款
177
5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朱金珍上诉提出圣云公司长期拖欠货款,且口头承诺要给付欠款利息,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存在明显错误。鉴于朱金珍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圣云公司承诺支付欠款利息,且圣云公司出具欠条也未明确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限,故朱金珍以此为由主张圣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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