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44号(2)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治华、筑梦公司签订种植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了李治华为筑梦公司种植桧柏的成活率、保活期限以及免费更换等问题。协议签订后,李治华共为筑梦公司种植桧柏80棵,根据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李治华所种植的80棵桧柏,尚成活5棵。李治华虽称桧柏的死亡系筑梦公司在李治华种植完毕后要求移植所造成,但李治华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李治华所称并未移植的6棵桧柏在法院勘验时亦已死亡。现李治华要求与筑梦公司终止合同,但李治华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定的终止或解除条件,且筑梦公司认为李治华所种桧柏的死亡率已经超过70%,表示在李治华不退树款的情况下,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李治华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治华、筑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应由筑梦公司自行处理植树造成的垃圾,现证人出庭证明李治华找到证人清运垃圾,目前李治华、筑梦公司均未向证人支付垃圾清运费,由于李治华并非该债权的权利主体,故对于李治华要求筑梦公司支付清运垃圾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应由证人与筑梦公司另行解决。筑梦公司同意向李治华支付好土费1000元,法院准许。李治华开槽的55米由他人另行为筑梦公司种植了桧柏,现李治华要求筑梦公司给付开槽劳务费,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现筑梦公司同意给付2500元,法院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筑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治华好土费一千元,开槽劳务费二千五百元;二、驳回李治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治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李治华依约挖出的植树沟,但筑梦公司却委托第三方种植树木,在没有与李治华协商和告知的情况下就构成违约;2、合同虽约定垃圾由筑梦公司自行清理,但事实是筑梦公司要求李治华代为找人清运的垃圾,清运垃圾的人员并未与筑梦公司达成协议,而是与李治华协商的合同和价款,李治华就是清运垃圾的债权人,应当支持李治华的该项请求;3、一审法院未查清树木死亡原因及时间,按照合同的规定移植树木造成死亡,李治华是不用承担责任的,李治华提供了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树木挪动过的事实;4、筑梦公司将树木种植在绿化带上,并将其作为自己的院子,侵犯了公共利益,是违法行为,合同无效。综上,李治华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治华全部诉讼请求。
筑梦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李治华、筑梦公司所签订的种植协议,种植补充协议,证人证言,收据,照片,一审法院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治华、筑梦公司签订种植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李治华上诉提出筑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将大部分树木都委托第三方种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筑梦公司将大部分树木委托第三方种植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造成该事实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鉴于李治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筑梦公司存在恶意违反合同约定,不让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故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筑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治华上诉提出筑梦公司要求李治华代为找人清运垃圾,清运垃圾的人员并未与筑梦公司达成协议,而是与李治华协商的合同和价款,李治华就是清运垃圾的债权人,应当支持李治华的该项请求。鉴于筑梦公司不认可与李治华之间存在清运垃圾的劳务合同关系,李治华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筑梦公司就清运垃圾的行为形成了有效的合同关系和是由其实际履行了该义务,故李治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治华上诉还提出李治华提供了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树木挪动过的事实,按照合同的规定移植树木造成死亡,李治华不用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应当支持李治华主张树款的请求。鉴于李治华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造成树木死亡的原因是因为树木曾经被挪动、移植过,故李治华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李治华关于筑梦公司将树木种植在绿化带上,并将其作为自己的院子,侵犯了公共利益,属违法行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李治华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北京筑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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