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39号(3)
000元的诉讼请求,振兴源公司在履行修理责任后方可取得。振兴源公司要求金鹏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金鹏公司反诉要求振兴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0
000元的反诉请求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振兴源公司为金鹏公司修理振兴源公司加工制作的钢结构房屋二层,修理方案如下:屋面板搭接处修复方案:将搭接处的残留密封胶全部清除干净;需修复部位的金属板搭接处擦拭干净、钣金平整;选用合适规格的丁基橡胶类防水胶带直接覆盖;粘合后碾压修复处使其粘结牢固、密封严密;修复施工时应注意粘接基面洁净无油污、浮土、水汽;为保证粘接强度,施工时应在5摄氏度以上环境下进行;丁基橡胶类防水胶带切勿与含苯、甲苯、甲醇、乙烯、硅胶等含有机物质防水材料同时使用。屋面南北两侧天沟端部封板与东山墙交接处修复方案:将屋面南北两侧天沟端部封板与东山墙交接处基层剔凿并将杂质清除干净;需修复部位用水泥砂浆涂抹密实并找平;天沟端部封板与墙体交接处采用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热熔、滚铺粘结牢固,卷材应压入天沟及墙体、防止倒灌。天沟防水修复方案:将屋面南北两侧天沟进行除锈处理;天沟内壁均匀涂刷防锈漆,涂刷次数及漆膜厚度应符合相关规范规定;用钢结构专用防水涂料进行防水层修复。窗户周边扣板与墙板连接处修复方案:该工程二层南北两侧窗户周边扣板与墙板连接处采用密封材料嵌填密实后打密封胶封闭严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二、金鹏公司给付振兴源公司质保金二万五千元,于振兴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修理义务后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振兴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金鹏公司其他反诉请求。金鹏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振兴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法,在淋水试验中,使用水源不符合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违反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于法无据。屋面板搭接处修复方法做防水处理违反当事人合同约定;房屋屋面南北两侧天沟端部封板与东山墙交接处违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判令振兴源公司为天沟做防水,违背事实和当事人意思自治,本案争议的房屋的天沟根本就不漏水,故没有做防水的必要,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只是客观认定事实,没有明确天沟生锈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天沟生锈违反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判令振兴源公司为窗户周边扣板与墙板连接处做防水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窗户周边扣板是为窗户框美观而设计的,该扣板并没有深入到房屋内部,要求对窗户周边扣板做防水即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依据;三、一审判决振兴源公司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通过鉴定结论第六条可以看出,除了第六条第一款载明屋面板接缝处局部翘边,搭接不严,可能存在不符合相关建筑法规的情况,金鹏公司委托的其他鉴定事项都是与本案无关的事项,该鉴定结论只是客观的描述事实,未明确鉴定振兴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也没有表述这种事实违反合同约定。因此,金鹏公司完全是出于为振兴源公司增加诉累的目的对与本案无关的事项进行的鉴定,乃是金鹏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金鹏公司承担鉴定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金鹏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应予采信;双方签订合同实行的是单位包死价计算,故对于工程的具体要求没有约定的非常详细,但振兴源公司应对房屋质量承担基本维修责任;司法鉴定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应由振兴源公司承担。金鹏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振兴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鉴定结论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振兴源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法律的规定,振兴源公司作为完成承揽工作方,应当保证完成的工作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现振兴源公司虽已完成承揽工程,但经法院委托鉴定,振兴源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要求,故振兴源公司应当履行维修义务。现振兴源公司上诉提出鉴定程序违法,试验使用水源不符合规定。鉴于振兴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且其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并未对水源问题提出异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振兴源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维修的相关事项均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振兴源公司的承揽工作包含相关事项。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单位包死价计算,故没有详细工程量约定,但振兴源公司完成的工作质量应当符合基本使用目的,而现完成的承揽工作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振兴源公司称存在问题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畴,振兴源公司不应承担维修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振兴源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用负担错误,超范围部分应由金鹏公司负担的主张,鉴于振兴源公司是本案委托鉴定结论的责任方,故一审法院判令振兴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于法有据,振兴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