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4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财联盟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鑫兆佳园15号楼7层805。
法定代表人傅佳欲,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零网联合平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武圣西里23号楼2门201。
法定代表人王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怿楠,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零网联合平面设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中财联盟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联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零网联合平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网联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3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零网联合公司一审起诉称:2011年3月1日,零网联合公司与中财联盟公司签订《网络制作协议》,约定:中财联盟公司委托零网联合公司负责设计、制作、建设和开发网站,中财联盟公司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立即支付合同金额30%作为定金,合同金额18
000元,定金金额5400元,中财联盟公司不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定金,视为违约,零网联合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并有权收取相当于定金金额的违约金,至今合同签订已有10日,中财联盟公司仍不愿支付定金,现零网联合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财联盟公司支付违约金54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中财联盟公司一审答辩称:双方确曾签订协议,但签约后发现零网联合公司对自身实力、公司性质、办公地址、研发实力都跟之前承诺不一样,且缺乏商业诚信,一方面谈合作事宜,另一方面起诉至法院,故中财联盟公司怀疑零网联合公司存在欺诈,中财联盟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零网联合公司与中财联盟公司签订《网页制作协议》,协议约定:中财联盟公司委托零网联合公司负责设计、制作、建设和开发网站(含域名注册、网站空间服务),总制作费用18
000元,制作费用采取现金形式支付,中财联盟公司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立即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零网联合公司才开始着手制作,中财联盟公司不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定金的,视为违约,零网联合公司有权拒绝履行或单方终止该合同,并有权收取相当于定金金额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中财联盟公司未向零网联合公司支付定金,后双方产生争议并于2011年3月11日诉至法院。
一审诉讼中,零网联合公司认为,立即支付即为签约当日支付,中财联盟公司认为,应在确定技术标准附件后支付定金,且不应以现金形式支付,零网联合公司亦无法开具正式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零网联合公司与中财联盟公司签订的《网页制作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中财联盟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立即支付定金,否则视为违约,而中财联盟公司在签约后至零网联合公司起诉期间,并未依约支付定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定金总额,而约定的定金总额为合同金额的3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20%,故定金数额应以合同金额18
000元的20%,即3600元为准,现中财联盟公司认为零网联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零网联合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损失金额,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违约金金额为900元。中财联盟公司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财联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零网联合公司违约金九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财联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确曾签订协议,但签约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在落实技术标准文档,签完合同附件后才生效,同时再支付定金,后零网联合公司电话通知中财联盟公司双方不再签订技术标准,合同也不再执行,故中财联盟公司才未交付定金。中财联盟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故中财联盟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零网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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