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46号
北京首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旅游车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14号院。
负责人朱树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晓刚,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旅游车分公司综办主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邵静,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旅游车分公司综办主管,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三分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源寺西里5号甲1号。
负责人赵长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连才,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三分部管理员,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旅游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首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三分部(以下简称宣房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房公司一审诉称:
宣房公司与首汽公司于1997年签订《供暖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宣房公司向首汽公司职工刘宏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里仁街6号院8号楼1门103号的住宅提供供暖服务,首汽公司应于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一次性交清当年的供暖费,宣房公司自1998年5月至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首汽公司支付1998年11月至2010年3月的供暖费17
815.3元,支付滞纳金1781.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首汽公司一审答辩称:首汽公司没有收到过宣房公司的催缴通知,宣房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银行账号,致使首汽公司无法支付供暖费。另刘宏建自1998年11月至2010年4月是首汽公司职工,2010年4月以后的供暖费首汽公司不应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北京首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运营分公司(甲方,2001年3月29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首都旅游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运营分公司,2002年4月28名称变更为北京首汽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运营分公司,2006年10月16日名称变更为首汽公司)与宣武区企事业房管所(乙方,合并入宣房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职工刘宏建居住的北京市西城区里仁街6号院8号楼1门103号由乙方负责供暖,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职工用户标准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1.34元;每年5月1日-10月31日为交费期限,甲方同意在此期间由乙方委托银行以无付款期委托收款方式与甲方一次性结算供暖费,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滞纳金;甲方新增职工用户或职工因故变动住房,可不再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书》,但甲方需督促职工到乙方办理“供暖费签证单”,不办者,仍由甲方负责交纳供暖费。合同另注明,如首汽公司单位职工因换房、调动、病故等原因,请及时通知宣房公司予以变更。2001年9月,该房屋改为燃气供暖,供暖费用按每建筑面积30元、每使用面积40元收取。
另查一,刘宏建所住的北京市西城区里仁街6号院8号楼1门103号房屋的原《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所载使用面积为44.5平米,1999年,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载房屋建筑面积为60.09平方米。经询,宣房公司自愿以使用面积43.1平米计收供暖费,向首汽公司索要1998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供暖费17
815.3元。
另查二,首汽公司职工刘宏建2010年4月自首汽公司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宣房公司与首汽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宣房公司依约向刘宏建所居住的房屋供暖,首汽公司应当为其职工刘宏建的住房交纳供暖费。首汽公司关于宣房公司未告知其账号致其无法交费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首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供暖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宣房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宣房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1781.53元,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首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宣房公司供暖费一万七千八百一十五元三角;二、首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宣房公司违约金一千七百八十一元五角三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