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46号(2)
首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首汽公司与宣房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后,长达13年间从未有人向首汽公司主张权利,宣房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催缴供暖费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未予审查就予以认定,并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首汽公司的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割裂事实,孤立、片面理解和适用法律。宣房公司并未严格依据协议约定每年核对供暖费金额、供暖总户数、总面积,也不向首汽公司提供其委托银行账号,更未上门收缴,正是由于宣房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首汽公司无法履约,宣房公司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宣房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首汽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宣房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房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书》、《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辞职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宣房公司与首汽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宣房公司依约向首汽公司职工刘宏建所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首汽公司应当依约交纳供暖费用。现首汽公司上诉提出由于宣房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每年核对供暖费金额、供暖总户数、总面积,也不向首汽公司提供其委托银行账号,更未上门收缴等怠于履行权利的行为造成首汽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宣房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而供暖合同的履行又有强制性、连续性的特点,故对于供暖单位主张供暖费用的诉讼时效问题,掌握不宜过苛,鉴于首汽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宣房公司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故首汽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九元,由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三分部负担四十六元三角(已交纳);由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旅游车分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二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由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旅游车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 Ο 一 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杨 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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