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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74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拥军,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董丽萍,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岩,所长。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宿舍。
上诉人李拥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7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台供暖所一审诉称:丰台供暖所为李拥军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泥洼路5号院6号楼2门502号房屋供暖,但李拥军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2005年11月至2010年3月的供暖费,故丰台供暖所诉至法院要求李拥军支付供暖费6500元。
李拥军一审辩称:不交费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一是丰台供暖所主张的供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丰台供暖所从来没有催要过供暖费;二是北京电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本人签订承诺不用交纳供暖费;三是丰台供暖所没有与李拥军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拥军系北京市丰台区泥洼路5号院6号楼2门502号房屋的承租人,房屋使用面积32.5平米。李拥军未交纳2005年11月至2010年3月的供暖费6500元。
2005年5月电信公司出具供暖收费变更通知,载明,“泥洼路住户:现从2005年5月起电信公司(丰台区泥洼路5号院1、2、3、4、5、6号楼)的供暖收费工作已经移交给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服务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请各位住户协助我们的工作,到供暖所签订供暖合同及交纳本年度供暖费用。”
北京市丰台区丰台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2005年10月20日出具证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服务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经营管理的丰台区东大街东里(小井)供暖锅炉房,于2002年10月由燃煤供暖锅炉改为天然气供暖。该锅炉供暖范围有:丰印诚、自来水站、七小、教学装备处、二幼、变电站、兴源粮油、书店、煤气站、垃圾楼、东大街东里1-12号楼、泥洼路五号院1-7号楼。
一审法院认为,丰台供暖所为李拥军居所提供供暖服务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李拥军应当交纳相关费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追索供暖费的案件,诉讼时效把握不宜过苛,故法院对李拥军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不予支持。关于李拥军主张供电局承诺其不用交纳供暖费,丰台供暖所应向供电局索要供暖费,因自2005年起由丰台供暖所为李拥军所居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故李拥军的该主张,法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拥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丰台供暖所二OO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六千五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拥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电信公司是李拥军原私房拆迁为涉案房屋的占地单位,其承诺过李拥军不用交纳供暖费,所以李拥军从1993年起一直未交纳供暖费用;二、电信公司与丰台供暖所之间办理工作移交的情况从未通知过李拥军,也没有发过任何书面或口头通知,丰台供暖所从来没有催要过供暖费,所以其主张的供暖费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故李拥军不应向丰台供暖所支付供暖费。综上,李拥军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丰台供暖所的诉讼请求。
丰台供暖所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供暖办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李拥军与丰台供暖所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丰台供暖所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丰台供暖所系李拥军承租房屋的实际供暖人,故李拥军与丰台供暖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李拥军应当支付供暖费用。现李拥军上诉提出其与原占地单位电信公司之间存在约定,不用支付供暖费用,但李拥军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即使存在该约定,李拥军以此为由拒付丰台供暖所的供暖费用,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李拥军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拥军上诉还提出电信公司与丰台供暖所之间办理工作移交的情况从未通知过李拥军,也没有发过任何书面或口头通知,丰台供暖所从来没有催要过供暖费,所以其主张的供暖费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供暖合同存在持续履行、强制性的特点,故对于供暖单位主张供暖费用的诉讼时效掌握不宜过苛,李拥军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丰台供暖所存在明显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况,故李拥军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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