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67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龙,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闽兴华力陶瓷建材经营部个体业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吴思棋,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闽兴华力陶瓷建材经营部员工,住北京市闽兴华力陶瓷建材经营部宿舍。
委托代理人谢清海,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岳,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春龙因与上诉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4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春龙一审诉称:2010年5月9日大龙建设公司下属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龙五分公司)与张春龙开办的北京市闽兴华力陶瓷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闽兴经销部)签订瓷砖买卖合同,由闽兴经销部向大龙五分公司供应瓷砖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闽兴经销部依约向大龙五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至今大龙五分公司尚欠货款91
500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因大龙五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起诉要求大龙建设公司给付上述欠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6209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大龙建设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大龙五分公司与闽兴经销部签订瓷砖买卖合同,由闽兴经销部向大龙五分公司供应瓷砖等建材。合同签订后,闽兴经销部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1年3月23日大龙五分公司尚欠闽兴经销部货款91
5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大龙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其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应视为大龙建设公司的行为。张春龙作为开办闽兴经销部的个体工商户,有权主张闽兴经销部对外的债权。大龙五分公司与闽兴经销部签订的《瓷砖买卖合同》、结算明细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大龙五分公司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这是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现张春龙要求大龙建设公司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给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法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时间为准,故法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大龙建设公司给付张春龙货款九万一千五百元,并支付自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的违约金(按瓷砖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张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张春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张春龙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时间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条款,违背客观事实。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大龙五分公司应当最迟在2010年9月30日前办理结算并付清全部货款,但大龙五分公司在该期限前多次拒绝办理结算,更未付清全款,故本案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从2010年10月1日起,因此按照合同的约定,张春龙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的起算点,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张春龙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大龙建设公司除支付全部货款外,支付违约金6209元。
大龙建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对违约金的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根据双方结算明细单可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瓷砖买卖合同》履行,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和办理退货,故大龙建设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这是因为双方已经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故违约金的计算也就没有意义,不应再计算违约金。综上,大龙建设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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