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675号(2)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张春龙提交的《瓷砖买卖合同》、结算明细单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龙五分公司与张春龙签订的《瓷砖买卖合同》、结算明细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由于大龙五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单位大龙建设公司承担。大龙五分公司在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张春龙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予以调整有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计算。鉴于张春龙与大龙五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约定本身存在不同理解,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所供货物存在新的增项和变化,双方并未严格依约定时间履行,张春龙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大龙五分公司存在明显怠于办理结算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以双方办理结算时间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起算点,并无不当,张春龙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龙建设公司上诉提出由于双方存在实际履行的变化,故不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考虑到双方虽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存在履行内容的增项,但在双方办理结算后,大龙建设公司应当依约及时给付货款,故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判决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大龙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一元,由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张春龙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 Ο 一 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周晓蕾
书 记 员 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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