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369号(2)
此后,南通公司表示于2008年11月20日已将诉争卫生间维修完毕,并移交给了窦振田,就此南通公司提交了与物业部王江莉的维修移交手续;窦振田对维修移交手续不认可,表示与自己无关,提出2008年11月底南通公司表示已维修完毕,但实际还存在许多问题,但南通公司一直拖延,自己于2009年9月陆续将东西搬至诉争房屋,并于2010年1月1日正式入住诉争房屋,因该房屋有两个卫生间,所以有质量问题的卫生间一直未予以使用,一直是南通公司维修后的状态。
一审审理中,根据窦振田申请,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2701室主卧卫生间装修质量是否符合《家庭居室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写明:主卫生间东墙、北墙、南墙墙面砖经现场随机抽检,其角部空鼓率分别为:77.5%、10%、100%,其中东墙墙面有一块面砖空鼓,西墙墙面面砖全部空鼓,以上墙面面砖铺贴不符合《家庭居室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第7.0.6条“墙地砖铺设应砂浆饱满、粘贴牢固,墙面单块板边角空鼓不得超过铺贴数量的5%”的相关规范,鉴定意见为:主卫生间东墙、北墙、南墙墙面面砖铺贴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2010年1月,法院又委托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2701室主卫生间重新装修到符合《家庭居室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费用进行鉴定,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造价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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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12元。后南通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说明卫生间的东墙、北墙、南墙的墙面面砖不符合规范,而工程造价鉴定包括了没有质量瑕疵的西墙、屋顶和地面,故应将此部分剔除,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此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报告称:原23
631.12元范围为整个卫生间的拆除和重新装修的造价,其中卫生间的东、北、南三面墙壁涉及的相关拆除、装修工程造价为18 945.92元。
一审庭审中,就鉴定费,窦振田提交鉴定费发票,包括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6000元,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5000元以及窦振田女儿自行委托北京百万家园室内装饰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万监理公司)鉴定的2300元。
一审庭审中,窦振田表示主张的逾期物业费和采暖费都已经交纳了,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月2.98元,每年共收6432.83元,现主张402天的,计算公式为:6432.83元/365天×402天;采暖费主张两段时间的,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以及2009年11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计算公式为4297.2元/4个月×5.5个月。南通公司对计算方式没有意见,但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窦振田、南通公司所签订的《关于金泉广场4号楼3门2701室内卫生间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南通公司虽表示涉案卫生间已经于2008年11月20日维修完毕,但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已明确写明主卫生间东墙、北墙、南墙墙面面砖铺贴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显然该卫生间的维修并不符合协议约定的验收标准,现窦振田对此不再要求南通公司维修,要求南通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南通公司对此也同意支付维修费,法院不持异议,就维修费的数额,法院认为维修项目应依据鉴定结论而定,故对此法院采用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复议报告中的工程造价,维修费应为18
945.92元。就鉴定费,百万监理公司的鉴定系窦振田自行委托,要求南通公司负担此鉴定费,缺乏依据,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及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费应由南通公司负担。就赔偿金,应为延期补偿金,南通公司维修的卫生间至今不符合协议约定的验收标准,窦振田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妥,但考虑到2701室有2个卫生间,主卧卫生间出现质量问题并不必然导致该房屋无法使用,但确会影响该房屋的正常使用,给居住者增加不必要的麻烦,对协议约定的日300元补偿金标准法院认为应予以适当降低,对此法院认为按日150元计算较为合理,延期补偿金为60
300元。就逾期物业费以及采暖费,窦振田主张符合协议约定,计算方式亦无不妥,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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