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369号(3)
一、南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窦振田维修费一万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九角二分、鉴定费一万一千元、延期补偿金六万零三百元、物业费七千零八十四元九角二分、采暖费五千九百零八元六角五分;二、驳回窦振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窦振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西墙的维修费用。一审中窦振田提交的百万监理公司的鉴定结论,证实东西南北四面墙均质量不合格,南通公司不认可。后经申请法院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中第四页4.1.1条也写明“西墙全面空鼓”,虽然最后仅写了三面墙,但与鉴定书中提及的4.1.1部分矛盾。一审法院没有将西墙计算在内,显然与事实不符。若窦振田再单独就西墙进行鉴定并另行起诉,显然是浪费诉讼资源,从鉴定结论本身已很明显能够证实该西墙质量确实不合格;二、违约金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的每天300元支付,南通公司对该300元的违约金是完全理解,并且订立时也认为是合理的,否则其不会与窦振田签订该协议,双方是应当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的,一审法院在违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判决将违约金降为15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窦振田向百万监理公司支付的2300元鉴定费用是由于南通公司的原因产生的,应由南通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窦振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窦振田的上诉主张。
南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窦振田、南通公司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窦振田、南通公司所签订的承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窦振田主张南通公司负责维修的卫生间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要求南通公司承担维修和赔偿责任,经法院委托相关鉴定单位鉴定确认南通公司的卫生间的维修并不符合协议约定的验收标准,故对于窦振田要求南通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窦振田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维修费数额有误,遗漏了西墙的维修费用。鉴于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已明确写明主卫生间东墙、北墙、南墙墙面面砖铺贴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并未明确注明西墙也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报告中注明的鉴定范围也未包括西墙,且窦振田在一审期间对该司法鉴定书的结论予以认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相应维修费用并无不当,故窦振田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窦振田上诉提出违约金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的每天300元支付,一审法院在违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判决将违约金降为15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一审法院是在充分考虑窦振田的实际损失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对违约金予以酌减的判决,并无不当,故窦振田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窦振田上诉还提出窦振田向百万监理公司支付的2300元鉴定费用是由于南通公司的原因产生的,应由南通公司承担。鉴于百万监理公司的鉴定费系窦振田自行委托鉴定造成的支出,故其要求南通公司另行负担此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五元,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二元,由窦振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 Ο 一 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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