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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30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职业装备生产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禄米仓胡同71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玲,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淑香,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新兴职业装备生产技术研究所副处长,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市地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歌华宏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葛立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允吉,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歌华宏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世军,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歌华宏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新兴职业装备生产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新兴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歌华宏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华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5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歌华公司一审诉称,新兴研究所职工肖志生承租的东城区朝内大街218楼2门501号房屋(使用面积53.81平方米),是歌华公司的产权,由歌华公司提供供暖服务。但新兴研究所现欠1998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的部分供暖费共计11
375.63元未交纳。故歌华公司起诉要求新兴研究所支付上述供暖费。
新兴研究所一审辩称,肖志生是新兴研究所职工,但新兴研究所不同意交纳供暖费,因为新兴研究所与歌华公司未签订供暖合同,按照谁取暖谁交费的原则,应由肖志生本人负担,新兴研究所只负担50%,其余的50%由新兴研究所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歌华公司不应起诉新兴研究所,故不同意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兴研究所职工肖志生承租的东城区朝内大街218楼2门501号房屋(使用面积53.81平方米),是歌华公司的产权,由歌华公司提供供暖服务。但新兴研究所现欠1998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的部分供暖费共计11
375.63元未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歌华公司为新兴研究所职工肖志生承租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新兴研究所即应为其单位职工向歌华公司支付供暖费用。现歌华公司要求新兴研究所支付供暖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法院予以支持。新兴研究所提出歌华公司与新兴研究所未签订供暖合同,所以供暖费应由肖志生个人负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新兴研究所为其单位职工肖志生向歌华公司交纳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一万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六角三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兴研究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由肖志生承租,与新兴研究所没有任何关系,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是新兴研究所欠供暖费,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使用热力的人交付热力费用,新兴研究所既不是房屋的承租人,也不是房屋供暖服务的接受人,更没与歌华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故新兴研究所没有任何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交纳涉案房屋的供暖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新兴研究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歌华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名称变更通知、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欠费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歌华公司与新兴研究所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双方均认可歌华公司为新兴研究所职工肖志生承租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故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新兴研究所即应当为其单位职工向歌华公司支付供暖费用。新兴研究所上诉提出双方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没有供暖合同关系,故不应支付供暖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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