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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24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革,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志国,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伟,北京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永革因与被上诉人武志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0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永革一审诉称,2009年下半年,武志国承包汤河口镇西帽湾村旧村改造工程,并将其承包的修建厕所等工程分包给马永革。马永革组织人员施工,厕所及其他项目建成后双方结算确定施工费用为95
000元。武志国累计支付马永革81 000元,下欠14 000元未付。2011年1月19日,武志国为马永革出具欠条写明欠马永革现金14
000元。此款经马永革数次索要,武志国避而不见,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武志国立即给付马永革工程款14 000元。
武志国一审辩称,武志国所欠马永革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2011年1月19日上午,武志国给付马永革5000元工程款,尚欠的14
000元工程款为马永革出具欠条。当日下午,武志国将所欠14
000元工程款全部给付马永革,因马永革当时没有带欠条,故要求其为武志国书写收条1张,上写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现在武志国不欠马永革任何工程款,因此不同意马永革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武志国(甲方)与马永革(乙方)签订《西帽湾村二类公厕施工协议书》,武志国将西帽湾村二类公厕承包给马永革。双方约定,该工程包工包料价格为95
000元,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付款方式按上级拨款到位情况给付。协议签订后,马永革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武志国亦给付马永革部分工程款。2011年1月19日,武志国又给付马永革工程款5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据1份。该欠据载明:今欠到马永革现金壹万肆仟元整(计14
000元),欠款人处署名为武志国。同日,马永革为武志国出具2份证明,其一为:西帽湾村二类公厕工程款全部结清,经手人:马永革;其二为:西帽湾村小厕所人工费全部结清,经手人:马永革。此后,双方在工程款给付问题上产生争议,2011年2月,马永革持诉称理由至法院,要求武志国给付所欠工程款14
000元。
另查明,马永革自武志国处还承包西帽湾村小厕所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承包方式为清包,小厕所工程人工费已经付清。
为证明各自所陈述事实,马永革、武志国各提供相应证据。其中,马永革提交的证据包括:1、2011年1月19日,武志国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武志国所欠工程款的事实;武志国对于该证据本身并无异议,但称此笔欠款已经给付。2、证人代连付证言1份,其证明:年前(农历)在武志国公司结账,在场的有武志国、马永革、代连付还有一个姓李的人,当时武志国给付马永革5000元,还差14
000元武志国给马永革打下欠条。代连付称当时双方履行对账手续,对完帐之后签的字,至于武志国让马永革在结算手续上签字,并未看清上面写的什么。对于该证言,武志国的质证意见为代连付与马永革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而且马永革并非是在双方的结算手续上签字。武志国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1月19日证明1份。其中,证明一内容为西帽湾村二类公厕工程款全部结清,以证明已经给付马永革14
000元工程款。武志国称该证明形成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下午,在当日上午其为马永革出具欠条,当日下午武志国即将欠款筹齐并给付马永革,因马永革没有带欠条,故让其书写下证明。证明二内容为:西帽湾村小厕所人工费全部结清。对于该份证据,马永革认为工程款全部结清仅表明双方对于该工程已经进行过结算,并不表示工程款14
000元已经给付。同时,马永革认可武志国已经将小厕所人工费全部给付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永革提供武志国出具的欠据,证明武志国欠工程款的事实。武志国对此提交反证,证明马永革已经签字确认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武志国提供工程款已经结清的证明能否证实武志国已经将所欠工程款给付马永革的事实。马永革称“工程款已经结清”系双方结算的证明,并不代表所欠工程款已经给付。但在武志国提供的另1份证明,即马永革为武志国同日出具的“小厕所人工费已经结清”的证明中,马永革则认可小厕所人工费确已给付的事实,由此可见,马永革对于武志国所提供反证的辩解存在矛盾。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难以支持马永革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永革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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