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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249号(2)
马永革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武志国提供的2份证明不能否认其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是双方工程结算完毕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款已全部给付,马永革收到工程款均要出具收条,收条与证明之间没有联系,武志国在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武志国应当给付所欠工程款。综上,马永革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永革的诉讼请求。
武志国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马永革、武志国当庭陈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永革与武志国均认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马永革按约完成了承揽工程,武志国应当支付约定的工程款。现马永革上诉提出武志国提供的2份证明不能推翻其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是双方工程结算完毕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款已全部给付。鉴于马永革对于上述2份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马永革亦未提交充分的反证,故马永革主张武志国仍拖欠工程款,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马永革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马永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 Ο 一 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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