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73号(2)
一审法院认为:齐国忠将其0.3亩口粮田交给齐代全代耕代种,齐代全死亡后刘淑荣应当将该口粮田退还给齐国忠。刘淑荣坚持认为在2009年的析产继承案件中已经将争议的口粮田问题一并处理,齐国忠不应再起诉要地,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01009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涉及口粮田问题,故法院对刘淑荣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齐国忠同意由普罗旺斯公司继续按照与刘淑荣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使用该0.3亩口粮田,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刘淑荣已收取的0.3亩口粮田2010年、2011年的租金900元,应由刘淑荣返还给齐国忠。本案诉争土地2012年及以后的租金,由普罗旺斯公司继续按照与刘淑荣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向齐国忠交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淑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齐国忠诉争的零点三亩口粮田二O一O年、二O一一年的租金收入共计九百元;二、普罗旺斯公司将诉争的零点三亩口粮田二O一二年及以后的租金,按照与刘淑荣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给齐国忠。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淑荣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1999年分配口粮地时,由于齐国忠年老体弱不能耕种,经齐国忠同意将应分配给他的0.3亩土地分配给了齐代全的家庭联产承包户内,并由齐代全签订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故齐国忠无权主张返还承包土地及收益;二、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01009号民事调解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一次性了断所有家庭问题,包括本案的土地纠纷,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重复立案;三、一审法院判决普罗旺斯公司直接给付齐国忠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不能就不确定的事实作出判决。总之,刘淑荣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齐国忠的诉讼请求。
齐国忠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普罗旺斯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郭家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01009号民事调解书、土地租赁合同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齐国忠向法院提交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内容可以证明,1999年村里按人口分配口粮田时,齐国忠因年老体弱,将其0.3亩口粮田交给齐代全代耕代种,现齐代全已死亡,齐国忠有权要求刘淑荣返还其名下的该0.3亩口粮田。刘淑荣上诉提出该口粮田是齐代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刘淑荣的家庭联产承包地,不应返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淑荣上诉还提出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01009号民事调解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一次性了断所有家庭问题,包括本案的土地纠纷,故齐国忠不应再起诉要地。但据双方向法院提交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0100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双方调解范围及结果并未涉及本案中0.3亩口粮田的问题,故本院对刘淑荣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刘淑荣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判决普罗旺斯公司直接给付齐国忠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不能就不确定的事实作出判决。鉴于齐国忠及普罗旺斯公司均同意按照普罗旺斯公司与刘淑荣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继续使用该0.3亩口粮田,故法院判决由普罗旺斯公司继续按照与刘淑荣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向齐国忠交纳租金并无不当,刘淑荣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淑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淑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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