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210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2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纵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八各庄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桂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鹏,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长城,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维杰通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南大街179号龙鼎园小区3号楼4单元17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志刚,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维杰通宝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中街村。
法定代表人王克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尧,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北京纵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维杰通宝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杰公司)、北京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4884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晨、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纵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鹏、唐长城,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张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维杰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合法事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纵横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7月,纵横公司与维杰公司、恒基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纵横公司将型号为QTZ5613(QTZ80)型塔式起重机租给维杰公司和恒基公司,用于恒基公司承包的西小马庄村村民自住楼(西区)8#楼的工程建设。2010年7月23日,恒基公司用支票向纵横公司支付租金50
000元。2010年8月20日,纵横公司和维杰公司进行结算并签有《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台班费和进出场费共计 241
200元,已结费用150 000元,扣减3200元,尚欠未结费用88
000元。经纵横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维杰公司和恒基公司给付纵横公司租赁费88
000元;2、维杰公司和恒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维杰公司一审辩称:认可尚欠纵横公司租赁费88 000元,并同意给付。
恒基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纵横公司的诉讼请求,恒基公司和纵横公司存在另一合同关系,纵横公司不能把两个合同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起诉;恒基公司和纵横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为了备案才签订,并没有实际履行;纵横公司将租赁设备交给维杰公司使用,并与维杰公司进行结算,恒基公司没有给付租金的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
纵横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恒基公司租赁纵横公司型号为QTZ5613型塔式起重机1台,用于西小马庄村村民自住楼(西区)8#楼,进场时间和启用时间为2009年8月,预计使用期限为4个月;塔式起重机实行包月计算,租金21
000元/月,租期不满一个月时,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按天计算,月租金/30*天数),塔式起重机进场费每台20
000元/次。2009年7月29日,纵横公司与维杰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维杰公司租赁纵横公司型号为QTZ5613型塔式起重机1台,用于西小马庄村村民自住楼(西区)8#楼。
2009年8月18日,纵横公司与维杰公司签署塔吊开机运行报告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西小马庄村村民自住楼(西区)8#楼,塔吊型号为QTZ80,塔吊开机运行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2010年1月20日塔吊停机报告载明:塔吊开机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塔吊停机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纵横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0年8月20日纵横公司与维杰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载明:塔吊型号QTZ80(5613),进出场费20
000元,月租费21 000元,累计工作日316天,台班费和进出场费合计241 200元,已结费用共计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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